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46號
MLDM,112,苗簡,34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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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壹個、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謝明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經鑑定為 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於偵查時並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10頁),足徵 被告於犯罪當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鐵盒1個、藍芽喇叭2個,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盜所得之鐵盒1個、藍芽喇叭2個,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4日3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羅卿芳置在機台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之鐵盒1個及藍 芽喇叭2個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卿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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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