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43號
MLDM,112,苗簡,343,202304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曾德軒」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曾得軒」;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列「先 以不詳方法破壞姚翔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VZ-793 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停 放於該處姚翔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VZ-793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窗碎裂,遂先徒手將車窗取下後」;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家暉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②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③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④附表一編號4、5所為 ,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黃家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告 訴人曾得軒所有之信用卡,先後前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家暉就①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②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 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黃家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黃家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以107年度 聲字第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 官已提出被告黃家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作為證明其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並主張及說明被告黃家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其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詐 欺得利、毀損罪,足見被告黃家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本案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記載 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家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竊盜未遂罪,均屬於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家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應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暉尚值壯年,非無 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行竊而毀損他人車窗玻璃,擅自持竊 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 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做工,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家暉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現由檢察 官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黃家暉所犯各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 ,整體衡量被告黃家暉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 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經查,被告黃家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1萬8,16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 100元、300元、1,000元,均屬被告黃家暉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 係被告黃家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黃家暉為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 ,被害人亦隨時可補辦,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部分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⒊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持卡消費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均為111年8月19日)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獲得之商品或利益 1 2時18分 統一超商環竹門市 160元 中村煉乳牛奶麵包2個、新感覺花生夾心2個、立頓奶茶2瓶 2 2時19分 1,000元 GASH點數 3 4時14分 全家超商台中金航發店 2,000元 遊e卡點數 4 4時17分 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GASH點數 5 4時21分 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GASH點數 6 4時24分 OK超商台中福上店 3,000元 GASH點數 7 4時27分 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5,000元 GASH點數 8 4時34分 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1,000元 GASH點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述㈠另有詐欺 犯意;下述㈡至㈤兼有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YC-303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開啟曾德軒所有之車 牌號碼4679-C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現未上鎖後,即進入 該車內,徒手竊取曾德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持該信用卡,為附表一所 示之消費,使中國信託銀行誤為是曾德軒之消費,而予付款 ,黃家暉因此獲得免於支付對價之利益。
㈡於111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苗栗縣○○鎮○○○00 號後方空地,先以不詳方法破壞姚翔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AVZ-793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徒手 竊取車內姚翔仁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 ㈢於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永貞路2段與公北二路口,分別:⒈持路邊石頭破壞葉思圻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820-N5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致車窗破損後,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 未遂。⒉持路邊石頭破壞陳曉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 SN-135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損後,竊取車 內財物,惟因該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⒊持路邊石頭破壞王 鴻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5-5922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損後,再徒手竊取車內王鴻文所有之現金 約100元。
㈣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2段與天祥路口附近,見停放於該處賴禹安所有之車牌號碼ASN- 83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碎裂,遂先徒手將車窗取下後 ,再徒手竊取車內賴禹安所有之現金約300元。 ㈤於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苗栗縣○○鎮○ ○○0段000號旁與光復路口,持路邊石頭破壞吳佳芝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128-YV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



破損後,再徒手竊取車內吳佳芝所有之零錢、紙鈔共計約100 0元。
二、案經姚翔仁、葉思圻、陳曉雲、王鴻文賴禹安曾德軒吳佳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家暉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得信用卡及 持卡消費部分,然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就被告坦 承之部分,核與告訴人姚翔仁、葉思圻、陳曉雲、王鴻文賴禹安曾德軒吳佳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㈡就被 告否認部分,查告訴人曾德軒之上開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等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發票 存根聯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曾德軒所述為真。而依照監視 器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進入告 訴人曾德軒之上述汽車內行竊,隨後在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該信用卡即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環竹門市被用以消費結 帳,其時間先後順序無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門號於111年8 月19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發現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 被告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各消費之超商附近,此有上 網歷程資料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實有竊得告 訴人曾德軒之上開信用卡,且持之支付自己之消費,其辯稱 無竊得信用卡、其沒有持卡消費等語,實難採信,從而,此 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罪數與沒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 11年6月起,在苗栗地區為多次竊盜行為,於111年6月17日經貴 院裁定羈押,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旋即又於同年8月19日 開始為本案犯行,此有本署111年偵字第5603號起訴書、被 告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未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告訴人姚翔仁(即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固然稱其遭竊之金 額為2000元等語,然其亦稱:有百元鈔及硬幣,詳細數量不 清楚等語,就此,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為2000元 ,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㈡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卡消費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均為111年8月19日)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獲得之商品或利益 1 02:18 統一超商環竹門市 160元 中村煉乳牛奶麵包、新感覺花生夾心、立頓奶茶(均2份) 2 02:19 同上 1000元 GASH點數 3 04:14 全家超商台中金航發店 2000元 遊e卡點數 4 04:17 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GASH點數 5 04:21 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GASH點數 6 04:24 OK超商台中福上店 3000元 GASH點數 7 04:27 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5000元 GASH點數 8 04:34 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1000元 GASH點數 附表二:所犯法條、罪數與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數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①竊得信用卡1張,論1個竊盜罪嫌。 ②持信用卡消費,雖有8筆,惟是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論以1個詐欺得利罪嫌。 ③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得利1萬8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犯罪所得為400元,請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3 犯罪事實㈢⒈、⒉、⒊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⒉同上 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共3罪(被告對3名告訴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⒈無 ⒉無 ⒊犯罪所得為100元,請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為300元,請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5 犯罪事實㈤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