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24號
MLDM,112,苗簡,32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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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12年3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應更正為「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應補充為「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 ㈡被告梁雅筑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梁雅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祈安於警詢時陳稱價值共計 新臺幣700元)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 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清潔工之經濟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洗衣留香珠 9瓶、可可女士香水5個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梁雅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英才夜市 內,徒手竊取陳祈安擺放在攤位上欲出售之洗衣留香珠9瓶 、可可女士香水5個(均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旋遭陳祈安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陳祈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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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