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05號
MLDM,112,苗簡,30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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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吉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9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尤俊吉、林俊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和平方式,被 告尤俊吉因工程款與告訴人李政儂發生糾紛,被告林俊宏於 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均無法理性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被告尤俊吉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及 左上唇瘀青、腫脹等傷害,被告林俊宏持酒瓶揮擊、徒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嘴唇 擦傷、瘀腫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被 告尤俊吉之素行、被告林俊宏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6000元(參告訴人之 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尤俊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吉前與李政儂因工程款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3時許,在李政儂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宿舍內,徒手毆打李政儂之臉部1拳,致李政儂受有 鼻部及左上唇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林俊宏於110年10月3日8時9分許,在李政儂上址宿舍內,因 酒後與李政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李 政儂左後腦1下,及徒手毆打李政儂身體,致李政儂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瘀腫及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
三、案經李政儂委由陳昭琦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尤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



東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尤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東億蘇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卿、尤俊吉(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案發當時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宿舍樓梯間監視器影 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吉、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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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