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健
VO VAN CHUNG(中文姓名:武文忠)
NGUYEN HUY TU(中文姓名:阮輝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O VAN CHUNG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HUY TU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伊健、VO VAN CHUNG、NGUYEN HUY TU均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因不滿告訴人 TRAN VAN CHINH積欠被告NGUYEN HUY TU之兄債務未還,而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致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均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伊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VO VAN CHUNG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NGUYEN HUY TU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等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等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被告VO VAN CHUNG、NGUYEN HUY TU雖均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然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 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陳伊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O VAN CHUNG (越南)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11月19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NGUYEN HUY TU (越南) 男 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3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TU(中文姓名阮輝秀、下稱阮輝秀)為代其兄 向TRAN VAN CHINH(中文姓名陳文政、下稱陳文政)催討欠 款,而陳文政均避不見面,竟與VO VAN CHUNG(中文姓名武 文忠、下稱武文忠)及陳伊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苗栗 縣○○鎮○○里○○0000號陳文政住處附近,推由阮輝秀以電話佯 與陳文政相約見面,阮輝秀、武文忠並埋伏在陳文政住處, 迨陳文政走出其住處後,阮輝秀及武文忠則從旁強押陳文政 至其等搭乘之計程車,陳伊健則於車上接應,欲強行將陳文 政載往苗栗縣○○鄉○○村○○○00號(流星花園)以催討欠款, 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陳文政行無義務之事。迨同日22時 35分許,該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0號面,適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阮輝秀、武文忠及 陳伊健等人搭乘之計程車,陳文政見狀乃拍打車窗向警求救 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文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健、阮輝秀及武文忠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陳伊健、阮輝秀及武文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 伊健、阮輝秀及武文忠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伊健、阮輝秀及武文忠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伊健、阮輝秀及武文忠就上開 犯行具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