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263號
MLDM,112,苗簡,26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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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08號、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民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於 111年6月13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13 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劉光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光民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前後2次毆打 告訴人羅雲里陳秀良成傷,且2位告訴人傷勢均不輕,又 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秀良,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曾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足見其人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雖主張其有與告訴人羅雲里和解,並提出 和解書1紙為證,然為告訴人羅雲里所否認,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陳秀良和解;又被告對其第一次犯行,雖坦承有傷害 告訴人羅雲里,然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對其餘犯行,則均坦 白承認;另被告第一次之犯行,係持鋤頭柄行兇,且告訴人 羅雲里傷勢較重,此次之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劉光民第一次犯行之行兇工具鋤頭柄,非被告劉光民所 有,被告劉光民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
111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劉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6鄰二十份193            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 與羅雲里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持鋤頭柄 毆打羅雲里,致羅雲里受有左肱骨上髁骨折、左側尺骨上端 骨折、頭部損傷、右手背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12分至15分許期 間,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雜貨店內,先以徒手揮拳毆 打陳秀良之頭部,復以腳踹陳秀良多次,致陳秀良受有頭部 外傷、右眼眶挫傷瘀血、右前額挫傷血腫、右頭顳枕部頭皮 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下午與陳秀良通電話期 間,對陳秀良恫稱:如果你再回老家拜拜,就會臭扁你一頓 ,再剁成一塊塊的等語,使陳秀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羅雲里陳秀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劉光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 告訴人羅雲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羅 雲里先拿鋤頭柄要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羅雲里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鴻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伊先把鋤頭柄搶過來,後來因為太生氣了,才拿 鋤頭柄打告訴人等語,足信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此部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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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