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不詳年籍姓名」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第3行「晚間」後補充「7時許後之某時」;第4 行「北河村北和43之1號已長年」更正為「北河村5鄰北河43 之1號」。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竊盜未遂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等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於本院訊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附此敘明。)
㈢未遂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與共犯進入上開建築內竊取財物未遂之案件。被告與 「黑輪」於晚間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已造成法 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 係受「黑輪」提議而參與,則在動機形成方面難認其具主導 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對本案無意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 2人共同竊盜、未遂)中,應屬中度稍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之前科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兒子 及其家人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劉和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B201 樓(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光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輪」(另由員警調查)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晚間,共同進入張寶花位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已長年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著手搜尋該建 築物內財物至少10分鐘以上,準備竊取財物,惟發現該建築 物內均無財物因而竊盜未遂。嗣經張寶花發現遭竊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寶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970號鑑定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 認與竊盜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要 旨參照)。查被告供承:伊與「黑輪」進入該建築物, 係為竊取、搜尋財物等語,足見被告與「黑輪」係以竊盜為
目的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且渠等以目光並動手搜尋財物 ,故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黑輪 」有取走何財物,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與「黑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3個白鐵 門及沙發2組部分,因無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是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