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瑩君(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前有訴訟糾紛,即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聲譽,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口出本案言詞,否認 有公然侮辱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元與李瑩君係鄰居,雙方先前曾有訴訟糾紛,李文元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之聲量,接續對李瑩君之住家喊稱:「你們大概9點 多回來,因剛好我聽到你們在2樓、2樓,你們的位置,中間 的位置。我現在特別強調我的決心,你所造就的惡業,在太 平盛世,你是非常卑鄙、卑鄙、卑鄙、無恥的、無恥的、無 恥的行為,我一定會讓檢察官、法官知道」、「叫你不要而 已啊,開車去10分鐘,趕快到地檢署自首,你這群人找來的 律師是邪惡的律師,找100個來也不是我的對手,找100個律 師來也沒用,邪惡,敢接你案子的律師是邪惡的律師,100 個也不是我的對手」等語,足以貶損李瑩君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李瑩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元固坦承有口說上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瑩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錄音譯文(含檔案光碟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