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71號
MLDM,112,苗簡,17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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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0
號、第9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更正為「『李進德』(未據檢察官起訴)」(按被 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時車上尚有「朱小偉」,惟其 未敘及「朱小偉」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僅與「李進德」共犯本案)、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3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李進德』」、第 4至5行「由某不詳之人下車,持不詳工具」更正為「由『李 進德』下車,持『李進德』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軍刀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李進 德』」、第2至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由『李進德』下車 ,持『李進德』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軍刀鋸」、第3行「陳啟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啟光承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羅遠哲與共犯「李 進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軍刀鋸,既足以鋸斷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 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 易字卷第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李進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 陳威森陳啟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 人陳威森陳啟光財物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1萬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 之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伊僅負責駕車,故「李進德」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 賣後,伊各僅分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工具軍刀鋸 屬共犯「李進德」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軍刀鋸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羅遠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 盜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由某不詳之人下車,持不詳 工具竊取陳威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 媒轉換器1個。
㈡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羅遠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同縣市○○路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 竊取陳啟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嗣於111年7月29日17時許,羅遠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因車身與車牌不 符遭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森陳啟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哲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車子借給朱小偉,伊沒有在頭份行竊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森陳啟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威森陳啟光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分別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懸掛遭竊車牌000-0000號,於111年7月29日(即案發翌日)1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遭警查獲之事實,並以此佐證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使用,且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威森陳啟光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等事實。 5 車行紀錄查詢畫面、雙向通聯及IP位置查詢畫面、GOOGLE行車路線查詢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竊盜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行竊工具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威森陳啟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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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