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更 正為「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
㈡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犯行,有違反刑法賭博罪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10201號卷《下稱偵卷》第2 6、45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務,其提供場所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 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39頁反面),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 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 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 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每期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 「三星」,分別可得530元、5,7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經營賭博牟利,甲○○於上開期間抽成 獲利共2,000元。嗣因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查緝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循 線LINE暱稱為「鴻」、「心怡」、「阿宏」之賭客,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簽注之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刑 法賭博罪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 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於「今彩 539」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 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