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16號
MLDM,112,苗原簡,1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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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克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克偉因與女朋友發生 爭執,即恣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陳仁德所有之衣櫥門2 扇甩壞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衣櫥門2扇損壞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無受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高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克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陳仁德承租苗栗縣○○鎮○○路000 號3樓B室。嗣於108年3、4月間某日,高克偉因與女朋友有 感情糾紛起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屋內,徒 手將屋內陳仁德所有之衣櫥門2扇甩壞,致衣櫥門2扇破損無 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仁德。嗣經陳仁德於108年5月30日進 入上開屋內始查覺有異,遂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仁 德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高克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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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