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初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初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初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初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 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途經苗栗縣○○鄉○○路0巷0○0號前, 因與警方會車時滿臉酒容為警攔停盤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初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