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184號
MLDM,112,苗交簡,18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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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縱執行完畢之傷害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傷害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寵物美容師、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錦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34號、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年、5月確定,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未悔改,於111年12月24日22時許,與友人 在苗栗縣苗栗市轄境某店家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龍坑里10鄰松仔脚93號之住處 。然劉錦樺於駕車途中,因思及公司尚有事務待處理,乃轉 而駕車欲前往頭份市之公司。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劉錦樺 駕車抵至頭份市○○里0鄰○○路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超越路面邊線,形跡顯有可疑, 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責不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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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