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失控撞及電線桿,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吳品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儒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8) 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同鎮東明里龍山路25之1號前時,車 輛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品儒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吳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