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2號
MLDM,112,聲,26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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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雖先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上 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並已 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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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