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標志因竊盜、過失傷害、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標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 中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150號」之記載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 0號」,其餘詳如附表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又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 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