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6號
MLDM,112,易,3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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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齊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綝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郭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與張俊富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 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 、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 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與張俊富等 人共同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打零工維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需照顧患有癌症之大哥及 高齡行動不便之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又犯罪行為人 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 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 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⑵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扣案之現場帳冊認定被告11月營收為258萬 9,5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則辯稱:賭場一 月收入為5、6萬至7、8萬不等,還沒有扣掉員工跟房租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本案於警查獲現場扣得記 帳資料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334頁),細譯其上記載內容,僅列11月、12月之相關收支 ,並未記載為何公司之收支情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沒有看過這表格、不瞭解表格內是什麼人、從來沒看過這 個帳、有營收會送表格給伊,送的表格跟扣到的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富於偵查 中稱:現場由伊及吳盈翰作帳,不知道提示之記帳資料是何 人記帳、也不知道其上「12月輸贏含11月營收共結餘163萬6 ,565元」是何人記載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盈翰則於偵 查中稱:不知道電腦繕打之記帳單是何人記載,當時伊還沒 有進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27、30、31、3 6頁),是被告郭家齊、證人張俊富吳盈翰均表示未曾見 過該表格,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冊資料確為本案 賭博場所之收支,尚難僅憑因該紙記帳資料於現場查扣,即 遽以為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
 ⑶又被告郭家齊雖表示1月之營收為5、6萬或7、8萬元,尚未扣 除成本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無須扣除其營運成本,復參酌被告所述,尚無法確認被告 獲利數額,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被告之所得,足見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 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爰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認定被告月營收為6萬5,000元(收入為5萬至8萬, 取折衷金額為6萬5,0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萬 7,500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16日,以5.5個月計算 ,計算式:6萬5,000(元)x5.5(月)=35萬7,500元】。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予另 案被告張俊富吳盈翰使用,供其等處理現場營運所用,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經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至16頁),且經執行沒收完畢, 有另案被告吳盈翰張俊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籌碼,係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財物,業據賭客李慈中王畇 予、林俊義供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1至254、261至265



、283至286、311至314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該等籌 碼確係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㈥被告郭家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郭家齊已坦承犯行,係為解決 家中生計問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為據,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郭家齊之刑度,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刑 事準備狀)。惟被告縱有因家中生計問題,仍不知另尋他途 解決,反而斥資添購賭博相關設備,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其 犯罪動機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 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郭家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情形及前有賭博之素行,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6台 2 筆記型電腦2台 3 平板電腦1台 4 手機11支 5 監視器主機2台 6 鏡頭15組 7 無線對講機4支 8 工作守則及會員資料表1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86,700元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沒收 2 張俊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13萬4,262元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沒收 3 賭具(即撲克牌組)3組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沒收 4 點鈔機1台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沒收 5 籌碼99枚 賭客李慈中王畇予、林俊義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郭家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雇用張俊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自同年 12月間某日起雇用吳盈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25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賭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人員,並雇用蔡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鄭淳婷擔任現場荷官(即發牌人 員,以上6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 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自109年10月間起至1 10年3月16日止,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現場賭博之「 凱旋門」與網路賭博之「巔峰娛樂城」百家樂賭博集團,使 用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為賭具,以「百家樂」玩法進行賭 博,玩法如下:賭客先向櫃檯人員吳盈翰張俊富以新臺幣 (下同)1比1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自由押注「莊家」、「 閒家」、「和局」或「對子」,由荷官蔡怡君等6人負責發 牌,莊家與閒家(即賭客玩家)先依序發放2張牌,依點數決 定是否補牌,再互比大小論輸贏,押中「莊家」、「閒家」 、「和局」、「對子」可分別獲得不等倍率之彩金,若未押 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以此種與賭客對賭方式,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嗣賭客王畇予、李慈中林俊義林嘉慧於110年3月16日晚 上8時許前往上址,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前揭百家 樂方式進行賭博,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持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6 700元、籌碼共99枚、電腦主機6台、筆記型電腦2台、平版 電腦1台、手機11隻、監視器主機2台、鏡頭15組、無線對講 機4支、撲克牌3組、點鈔機1台、工作守則及會員資料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曾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富之老闆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指導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富關於「百家樂」之遊戲規則之事實。 4.被告坦承證人即另案被告在賭場有問題就會請渠過去之事實。 5.被告坦承客人贏取之點數可以換餐點、飲料之事實。 6.被告坦承證人即另案被告經營現場賭博有賺錢會分伊紅利之事實。 7.被告坦承其綽號為「寶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富會叫伊老闆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盈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案發現場以「百家樂」方式現場賭博之事實。 3.案發現場於賭博前後提供現金兌換之事實。 4.被告張俊富為晚班主管之事實。 5.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俊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公司賭博輸贏之賭金係使用伊名下帳戶,該帳戶由被告吳盈翰張俊富輪流保管之事實。 3.被告吳盈翰會幫忙提領、匯款之事實。 4.扣案筆記本為被告吳盈翰記載之事實。 5.被告蔡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鄭淳婷都有在現場發牌過之事實。 6.扣案現金86700元包含公司零用金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鄭淳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1.另案被告吳盈翰張俊富是現場櫃臺及主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吳盈翰張俊富負責考核之事實。。 3.現場以「百家樂」進行賭博之事實。 ㈤ 證人即賭客王畇予、李慧中林俊義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前往現場賭博之事實。 ㈥ 刑案現場測繪圖、當班主管注意事項、荷官上班守則、賞罰制度、早班級中班留言、上班打卡紀錄、週考核表、總碼單、月份排休表、冷飲設備借用契約書、帳冊、張俊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巔峰娛樂網路賭博截圖畫面、凱旋門會員申請書、扣案筆記本、現場照片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會員申請書上與賭客勾串證詞之事實。 ㈦ 賭博現場查扣手機內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截圖 1.被告郭家齊使用暱稱為「BOSS」之LINE帳號與賭博現場之人對話,中間提及賭博使用之金融帳戶及上班事宜之事實。 2.被告使用其申登之臉書帳號招攬客人前往現場賭博之事實。 ㈧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第3494號卷證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卷證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富、蔡 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鄭淳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現金8萬6 700元、籌碼共99枚、電腦主機6台、筆記型電腦2台、平版 電腦1台、手機11隻、監視器主機2台、鏡頭15組、無線對講 機4支、撲克牌3組、點鈔機1台、工作守則及會員資料表、 被告張俊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3萬4262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郭家齊之犯罪所得至少258萬9501元( 以卷內現場帳冊11月營收為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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