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玉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下午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為 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玉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28號卷,下稱偵卷, 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7、52至5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 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至8、5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 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 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餐飲、月薪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