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屋內」後應補充「而侵入該住宅」。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文豐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4、2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109年易字第1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9年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出 監,至111年7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 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7、49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 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8頁),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江培榮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搭棚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尚有兄長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4,600元及港幣2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