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順
陳炘宇
鄧兆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70、942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二、第6列「第2項」應更正為「 第4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莊德順、陳炘宇、鄧兆財(下稱莊德順等3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70、94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9427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9、25、
44頁)。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0顆,均係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分別業據被告莊德順等3人供承在卷(見偵8370卷第1 3頁反面、33頁,警卷第20、29、214頁),並經證人即在場 人畢錦花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8370卷第18至 20、22至23、43頁,偵9427卷第84頁,警卷第219至228頁)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