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興德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 ,與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新建工地外,飲用摻有啤酒之保 力達約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1時許,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 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累犯前科
㈠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
前揭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四、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累犯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1年8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 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