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0號
MLDM,111,附民,40,2023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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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榮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國強

魏震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2月20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第49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強魏震程(下稱被上訴人)被 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419號判決無罪,並於同日就上訴人即原告邱榮澄( 下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 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惟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之刑 事訴訟判決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上 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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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