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7號
MLDM,111,金訴,23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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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78號、第7659號、第78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第44638號、第50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晏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陳聖杰(另由警偵辦中)介紹,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 輝商務大飯店」門口車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黃承昱(另由警偵辦中)。嗣黃承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晏誠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陸駿方、賴瑋傑江秉哲、張簡宗晟、楊玉臻、吳 琦棟、廖朱羿游英杰楊家豪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晏誠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至張晏誠則獲得對方免費招待至高雄市 食宿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不法利益。嗣陸駿方



賴瑋傑江秉哲、張簡宗晟、楊玉臻、吳琦棟、廖朱羿游英杰楊家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①陸駿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②賴瑋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 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③江秉哲向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轉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④張簡宗晟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轉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⑤楊玉臻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⑥吳琦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⑦廖朱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轉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⑧游英杰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轉 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⑨楊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交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晏誠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晏誠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4、131頁),且被告張晏誠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臚列 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張晏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晏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晏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黃承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 具,被告張晏誠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晏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張晏誠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致其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 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晏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晏誠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就被告張晏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楊玉臻、吳琦棟、廖朱羿游英杰楊家豪 等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誠任意交付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 害,及已向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晏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 次免費住宿高雄市旅店之利益,約3、4千元等情,業據被 告張晏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張晏誠之犯罪所得 為3千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帳 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張晏誠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 張晏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三)被告張晏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 17時13分許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而對公眾散布,經告訴人陳雅惠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再 以LINE向告訴人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盤 ,獲利可觀云云,俟取得被告張晏誠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告訴人陳雅惠匯款 至該帳戶,致告訴人陳雅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7時 52分許,以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帳戶 內,嗣被告張晏誠於翌(7)日11時2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駕車搭載,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28萬元後,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晏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與本案被告張晏誠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次移送併辦之被告張晏誠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款 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張



晏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陳雅惠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張晏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提領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陸駿方 (提告) 陸駿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0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看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暱稱「苡軒」之人聊天,「苡軒」向陸駿方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支付傭金便可與「苡軒」見面云云,使陸駿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4時55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8萬3,495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陸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卷第23至2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737號函附被告張晏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65、87、101、103頁)。 ④告訴人陸駿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3頁)。    2 賴瑋傑 (提告) 賴瑋傑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看見1個動態顯示美女照片之群組,乃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後,自稱係「Wise. Coinone.buzz.」投資期貨網站之助理,向賴瑋傑佯稱:可開戶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賴瑋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以其京城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6時48分許,以其京城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6時49分許,以其京城銀行帳戶,轉帳4萬5,760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偵卷第23至27頁)。 ②被告張晏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④告訴人賴瑋傑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⑤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⑥告訴人陳瑋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5頁)。      3 江秉哲 (未提告) 江秉哲於110年11月28日20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看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暱稱「逸文」之人聊天,「逸文」向江秉哲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秉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27分許,以其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6時54分許,以其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7時33分許,以其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被害人江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偵卷第49至51頁)。 ②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張晏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35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55、93至105、123至125頁)。 ④被害人江秉哲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59頁)。 4 張簡宗晟 (提告) 張簡宗晟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一個無名工作室介紹,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宗晟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簡宗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以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萬8千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張簡宗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偵卷第135至136頁)。 ②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張晏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3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55、161頁)。 5 楊玉臻 (提告) 楊玉臻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瀏覽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網頁時,看到一個博弈投資網址,點入後以LINE與一名暱稱「黑盒子科技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詳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一個「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網址給楊玉臻,並向楊玉臻佯稱:加入會員後,儲值費用作為投資金,可獲取利潤云云,使楊玉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7時16分許,以ATM從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7時52分許,以ATM從其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卷第13至16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21至22、26至27頁)。 ③告訴人楊玉臻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31至39頁)。 ④被告張晏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5頁)。            6 吳琦棟 (提告) 吳琦棟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柔柔」之女子,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暱稱「柔柔」之人向吳琦棟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琦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從ATM轉帳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3時10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從ATM轉帳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吳琦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號偵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吳琦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35至6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ATM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9至78頁)。 7 廖朱羿 (提告) 廖朱羿經友人網路介紹,與詐欺集團暱稱「古靈精怪」、「文德」、「喬安」、「政榮」等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朱羿佯稱:可在「Bitstam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廖朱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6千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廖朱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偵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57至59、93至95頁)。 ③告訴人廖朱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65至77頁)。 ④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9、85頁)。 ⑤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8 游英杰 (提告) 游英杰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看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透過IG詢問對方,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以便聊天,詐欺集團向游英杰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游英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12月6日16時3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同日16時48分許,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3萬8千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12號偵卷第49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9、65、77、79頁)。 ③告訴人游英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57頁)。 ④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⑤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9 楊家豪 (提告) 楊家豪於110年11月28日18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簡稱IG),認識一名暱稱「I沐沐Mumu」女子,該女子向楊家豪稱要跟她出去吃飯及看電影,需在「Coinone」投資網站註冊,楊家豪於翌日11時許,加入該名女子之通訊軟體LINE,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東尼」之人,向楊家豪佯稱:可在「Coino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楊家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7時05分許,以其凱基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38號偵卷第45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第53至61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7頁)。 ④被告張晏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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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