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6號
MLDM,111,金訴,19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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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 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何宗翰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0年 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正」。嗣「阿正」見陳沂揚在LINE群組「天堂W全伺 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上張貼收購遊戲道具之貼文,即以 LINE與陳沂揚聯絡,佯稱:可以交易等語,致陳沂揚陷於錯 誤,先後於110年12月29日21時27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 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2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何宗翰依「阿正」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同日2 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1880元、7000元、1 萬7566元、3000元、428元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戶(該 金融帳戶申設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由受理報 案之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陳沂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沂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何宗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阿正」使用,並依「阿正」指示將告訴人陳沂揚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阿正」跟 我借8591交易網帳號,他先在8591交易網上下標遊戲點數, 取得賣家帳號後用LINE傳送賣家帳號給我,且匯款3萬元給 我,我再將收到的匯款3萬元轉匯至「阿正」提供之賣家帳 號,之後我再把點數序號給「阿正」,我也是被「阿正」騙 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阿正」用以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金 額共3萬元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先後於同日21時32 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 、同日2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1880元、70 00元、1萬7566元、3000元、428元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 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76至79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 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轉帳明細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至47、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阿正」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 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戶。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正」作為遊戲點數交 易使用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 阿正」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或8591交易網之交易資料加 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再者 ,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曾向銀行詢問,經銀行行員表 示是遭他人檢舉詐騙,被告即以LINE向「阿正」詢問,之後 「阿正」就離開LINE對話,被告卻在仍未聯繫上「阿正」、



尚未釐清本案帳戶凍結問題之情形下,率然刪除與「阿正」 間所有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然 衡諸常情,出借帳戶之人於發覺自身提供他人之帳戶出現異 常,為證明自身出借帳戶之合理或合法,多會竭力聯繫持用 帳戶之人瞭解發生何事,留存與帳戶出借相關之對話紀錄, 以為自己對於帳戶用途不知情之佐證,而非立即刪除所有對 話紀錄,但被告未於釐清本案帳戶凍結問題前,旋將全數對 話紀錄刪除,實與常情迥然相異。此外,被告對於LINE對話 何以未留存乙節,先於警詢時稱:我因為換手機所以LINE對 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 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跟「阿 正」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部分有刪除,後面部分則是因換 手機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所述前後不一,顯 有齟齬之處,其辯解是否可採,非能無疑。
 ㈡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輔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申請8591交易網之會員,只需要填具身分證 證號即可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申請8591交易網 會員亦非難事。是以,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會員資 格,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會員資 格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金融帳戶、會員資格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會員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 領、轉匯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提領、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提領或轉匯 ,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約24歲,從事 防水工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又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因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 經法院認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2頁



),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 欺收贓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 ,自當有所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更不應代為轉匯款項,而此等刻 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轉匯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斷點 ,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 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平常不會把自己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知悉不應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阿正」 是玩遊戲認識,至本案發生前只認識1個月;我不知道「阿 正」的年籍資料及電話,案發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阿正」並為「阿正」轉匯其內款項時,與「阿正」並 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在無正當且合理理 由之情形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曾聊天而素昧平生之「阿正」, 任由毫無所悉之人士使用,並聽從「阿正」之言轉匯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對於詐欺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真出於幫忙「阿正」之意,亦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 罪之罪責。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正」說要在8591交易網 上購買3萬元的遊戲點數,我轉匯出去就是要幫「阿正」購 買3萬元的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觀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0頁),該3萬元係於110年12 月29日21時27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分2次匯款(6600元、 2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內,若「阿正」是要求被告轉匯3萬 元,自應一次轉匯3萬元,而無分2次轉匯之必要,又被告轉 匯至「阿正」指定帳戶之金額僅有2萬9874元,亦非是「阿 正」要求被告轉匯之3萬元,被告對此皆與一般轉匯款模式 相悖之情狀,實無未生懷疑之可能;另被告依「阿正」之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5個不同帳戶,此與一 般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後匯款予賣家,皆係匯入單一賣 家指定帳戶之交易模式不同,反而與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時,為避免遭查獲而須轉匯至不同帳戶之犯罪模式相符。此



外,一般正當遊戲幣買家倘有給付賣家款項之需求,僅需以 自己帳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即可,斷無要求第三人提供 私人帳戶資料,並委請第三人轉匯必要。況被告既與「阿正 」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 ,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 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 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 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阿正」使用時,已能預見「阿正」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正」使用,復 依指示轉匯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 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正」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 其所參與者,為「阿正」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正」 使用,致告訴人遭「阿正」詐欺後,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阿正」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阿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 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 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5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然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前案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自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 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 於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得款項3萬元後,被告轉 匯2萬9934元(含手續費)至「阿正」指定之其他帳戶,則該 部分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部分款項既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所餘之66元 部分,屬於洗錢客體,尚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對該部分款項仍有 事實上之管領權,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洗錢防制法未就洗錢所得財物如未予扣案時, 設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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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