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89號、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政為苗栗縣三義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 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李宏銘(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 宏銘,約以1票500元之對價,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李宏 銘,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江明政之一定行使 ,並委請李宏銘轉知其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陳月玉、李恩 強、李育鋅(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投票支持江 明政,李宏銘允為收受後並轉交家人,嗣陳月玉、李恩強、 李育鋅亦允為收受之。
㈡於111年10月間,在熊金水(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熊金水 ,約以1票3000元之對價,請有投票權之熊金水,於111年11 月26日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江明政之一定行使,熊金水允為收 受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李宏銘、陳金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江明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 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 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李宏銘、陳金玉、 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綜上說明,證人李宏銘、陳金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 水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政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來 沒有拿錢給李宏銘,李宏銘是我這次鄉民代表選舉競爭對手 王文成的結拜兄弟,他支持王文成,且在選舉前約4個月, 我跟李宏銘還在熊金水家發生言語衝突,當天我在熊金水家 泡茶,李宏銘進來以後,在我面前一直稱讚王文成鄉民代表 做得很好,我拍桌問李宏銘「你是不是白目」,李宏銘掉頭 就走。熊金水部分,我確實有在111年10月間給他3000元, 這個錢是我辦問政說明會的場地費、清潔費,我辦問政說明 會的地點在熊金水家附近,我借他的家擺放宣傳品,工作人 員也借他家上廁所,熊金水還幫我協調巷內鄰居不要停車, 讓說明會可以順利使用場地,所以在辦說明會前,我就跟熊 金水談好會給他30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李宏銘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我住 處社區賣菜時,有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支持他,這2000 元是要給我及我家人的,我家共4票,1票500元,我跟被告 之間沒有其他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選偵56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又證人陳月玉於偵訊具結證稱:江明政於1 11年10月時有拿錢給我先生李宏銘,李宏銘拿500元給我, 他說要投給江明政,我知道這500元是江明政要我投給他等 語(見選偵56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證人李恩強於偵訊具 結證稱:我爸爸李宏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在我家客廳, 拿了1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是我跟我弟李育鋅的份,他說要 投給江明政,並請我轉交500元給李育鋅,我就把李育鋅的5 00元放在電腦桌上,並用LINE跟李育鋅說這件事,我不知道 錢的來源。我跟李育鋅都有工作,不需要父母接濟生活開銷 等語(見選偵56卷第65頁),與證人李育鋅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哥哥李恩強有把500元放在我的電腦桌上,並傳訊息跟 我說這是爸爸李宏銘給我的,過兩天後,我爸有問我有沒有 拿到錢,並跟我說要選江明政。平常我爸爸不會給我零用錢 等語(見選偵56卷第79頁)相合,並有卷附證人李恩強、李 育鋅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選偵113卷第113頁)可佐 。
2.審酌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偵訊具結之證述 ,係於同日相近時間,分別接受訊問,期間其等並無時間共 同商議作證內容,是其等證詞對於收受賄賂乙事均為相同且 對己不利之陳述,應無勾串之情形,其等亦均主動繳交收受 之賄款予以扣案,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堪可採信為真。
3.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111年10月 間某天,我去賭博贏錢,我當天中午給我老婆陳月玉、兒子 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李育鋅是叫李恩強轉交,請他們 這次選舉要支持被告,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被告給我 的,我在警察局、地檢署太緊張,也沒辦法,才講說是被告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33頁 )。則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關於「其收受之500元 及轉交家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之來源,係被 告所交付,或其賭博所贏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本院認 證人李宏銘就上開證述不一部分,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宏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稱前詞,然經檢察官詰問 :「你當時為什麼不直接把實情講出來,就說是你自己掏錢 的?」、「當時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為什麼也沒有把實情 跟檢察官說?你怎麼沒有跟檢察官說是你自己掏錢出來的? 」,證人李宏銘僅答稱:「我老婆就跟我講『你如果不承認 你就會犯法』,我老婆這樣跟我講,我最後面也沒有什麼好 講」、「他們好像用那個,有一點讓我很緊張,讓我一下子
我就沒辦法再繼續講下去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並酌以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均陳述並無遭受警 察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式之訊問(見選 偵56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其於本 院審理翻異前詞之原由,僅空泛稱很緊張,然「緊張」實係 一般人於接受調查官、檢察官詢問時均會有之心理狀態,難 認此心理狀態與虛偽證述間,有何關連性。況且,證人陳月 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7日那天我們全家都去調 查局、地檢署作筆錄,回家之後大家心情都不好,李宏銘沒 有特別跟我說什麼,這段期間我也沒去問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亦與證人李宏銘前揭所證稱係受陳月 玉影響始於調查局、地檢署虛偽證言等詞不合。 ⑵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賭博贏錢,故給陳月 玉、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並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平 常去外面如果有賺錢,不會分錢給太太、小孩,本次賭贏分 紅是第一次拿錢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30頁),然關於其平時在外賭博返家後會否分紅、會否 告知家人是賭博贏得之錢、分紅方式是現金或食物等節,與 證人陳月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宏銘平常去賭博,贏錢偶爾 會分紅,分個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證人 李恩強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宏銘平常不會給我錢,如果外面 賭博有贏錢,會問我們要吃什麼,買回來給全家吃,直接分 紅給現金的次數很少,如果是賭博贏錢,爸爸會特別說這是 賭贏分紅的。這次拿500元給我時,沒有說是賭贏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不同,且證人陳月玉、李恩 強間之上開證詞,亦不相同,甚而證人李育鋅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不知道李宏銘在外賭博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李宏 銘有賭博賭贏回家以後分錢給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頁),亦與證人李宏銘本院審理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李 宏銘於本院審理所稱係將賭博贏得之錢分予家人等詞,即有 瑕疵可指。
⑶末衡之證人李宏銘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 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 他因素,及並無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染污,故 認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 上開證述,有前述明顯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為真。 4.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曾在熊金水家遇過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稱:當時被告去遊覽回來買了 一包麻薯還是糖果,我跟被告開玩笑說「去旅行怎麼買一包
而已」,被告就有一點大聲跟我說「到底要買多少」,一點 誤會,沒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與被告所辯之詞不同,且 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跟李 宏銘在我家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故難遽認被告辯解為真。
⑵又證人李宏銘與訴外人王文成為結拜兄弟乙情,據被告與證 人李宏銘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第112頁) ,然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一再證稱:我跟被告、王文成都 沒有特別交情,我內心是想選被告,因為我覺得被告上一屆 做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 3頁),此則與證人陳月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每次選舉李宏 銘都會跟我說要選誰,我會說這是我的權利,上一屆鄉民代 表選舉,李宏銘叫我選被告,這次也叫我選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一致,則被告所辯證人李宏銘係支 持對手王文成等詞,即無所據。
5.從而,證人李宏銘於偵訊具結所證關於被告交付賄款請李宏 銘轉交並告知其、請其轉知家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投 票支持被告等情之證述,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熊金水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在 勝興村他賣菜的地方,有拿3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次鄉民代 表選舉要選他,我跟江明政間沒有借貸、金錢關係等語(見 選偵56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被告每年都 會拿一次錢給我,大概2、3000元,是補貼我的,不用還給 他,111年也有給我3000元,時間點我忘記了,還沒有選舉 ,這個錢是他要讓我買茶葉、泡茶給大家喝使用的,做完筆 錄後我把這筆錢交給警察扣押了(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91 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為何審理所述與偵訊所述不同時,證 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緊張,檢察官說沒有誠實講 就沒有辦法回家,講話都講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很緊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頁),顯然其心理狀態於偵訊、審理並無不同, 則「心情緊張」乙情,實難認會影響證人據實或虛偽陳述。 況且,證人熊金水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述:我 每年都是給熊金水一些茶葉,沒有每年固定給他現金,只有 他住院、身體不好時,才會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至第329頁),及證人徐星土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大 家常常去熊金水家泡茶的茶葉,熊金水是里長,如果茶葉沒
了,被告會買茶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大相逕庭。復觀之證人熊金水於偵訊以被告身分陳述本案相 關經過時,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檢察官對於證人熊金水所 述有利或不利被告部分,均詳實記載,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時,亦無何瑕疵可指,倘證人熊金水確有每年自被告處收 受金錢購買茶葉乙事,其於作證時有諸多機會說明,其未提 及此情,顯然違背常情。
3.另衡酌證人熊金水於本案作證時,已高齡76歲,則其於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 及並無被告審理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染污,故認其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 證述,有前述明顯瑕疵之情形,應認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為真。
4.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熊金水家庭狀況很好,他 不是欠錢的人等語(見選偵56卷第120頁),後再稱:經我 回想,大約半年前(即111年5月間),熊金水有跟我借3000 元,他跟我說他沒去領錢,我就先拿3000元給他,他到現在 沒有還我等語(見選偵56卷第122頁),且於同日之偵訊、 本院羈押庭均同此辯解(見選偵56卷第138頁、第154頁); 後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問政說明會後, 熊金水向被告抱怨表示因疫情之故,該場地舉辦活動不易, 被告即給予熊金水3000元作為提供場地之使用費、水電、清 潔費之用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查(見選偵56卷第16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前詞,足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 ,且衡酌被告於接受檢警詢問、羈押庭受法官訊問之時間為 111年11月17日,倘其確有於同年10月間交3000元予證人熊 金水作為問政說明會之費用,何以其於斯時未能回想起,反 稱其於半年前與證人熊金水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之上述辯解 ,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政說明會就辦在我家的社 區,這是被告自己辦的,租桌椅、排桌椅、會後收拾等事情 我都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辦問政說明會的事情,我 腳行走不便,也有心臟病,我不管這些事情,問政說明會時 ,有沒有從我家接電出去用,我忘記了,有人要來借廁所要 看是好人還是壞人,看不出來就不會讓他進來我家上廁所, 多多少少還是有人來借廁所。被告在問政說明會後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8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辯其在問政說明會前有與熊金水協商要支付3000元作為 之場地、水電、清潔費用等詞未合。
⑶證人徐星土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 有辦問政說明會,東西有放在熊金水家前面的走廊。被告辦 問政說明會,我有幫忙一些零碎的事情,熊金水的腳行動不 便,他沒有幫忙什麼。問政說明會結束後,我有幫忙收拾現 場的垃圾,也有志工在現場幫忙,我沒有跟被告收費用,被 告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0頁),亦可 佐證證人熊金水因年紀較大、行動不便,在被告問政說明會 後,並無做清潔事務。又查問政說明會之場地,係在巷弄內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選偵56卷第171頁至第183 頁),則該處亦非證人熊金水之私人場地,被告所辯給3000 元予熊金水做為問政說明會之費用等語,難認為真。 5.從而,證人熊金水於偵訊具結所證關於被告交付賄款3000元 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之證述,應係屬實。另衡酌證人熊金 水為鄰長,常有人聚集在其家泡茶、聊天等情,據證人熊金 水、徐星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93頁),則其 人脈廣闊,被告賄賂證人熊金水之金額較高,亦無違常情, 無從僅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 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使自己能當選, 向李宏銘、熊金水交付賄賂,及要求李宏銘轉交、轉知其家 人均投票支持被告,嗣李宏銘轉知其家人陳月玉、李恩強、 李育鋅,該家人等並允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李宏銘、陳月 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證述在案,依上開說明,具有 投票權之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等人明 知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
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 達交付賄賂階段。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屆苗栗縣三義鄉111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相近之時間,向同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 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在刑法評價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 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 ,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身為候選人, 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 影響,為求自身順利當選,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 禁令,已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賂金額、手段等犯罪情 節,酌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 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 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用以交付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之賄賂各500 元(共計2000元),及交付熊金水之賄賂3000元,均已由其 等收受,並均經上開證人提出予以扣案,此有扣押筆錄可查 (見選偵89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因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均經檢 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