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3號
MLDM,111,選訴,13,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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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89號、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政苗栗縣三義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 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李宏銘(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 宏銘,約以1票500元之對價,請設籍該戶之有投票權人李宏 銘,於111年11月26日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江明政之一定行使 ,並委請李宏銘轉知其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陳月玉、李恩 強、李育鋅(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投票支持江 明政,李宏銘允為收受後並轉交家人,嗣陳月玉李恩強、 李育鋅亦允為收受之。
 ㈡於111年10月間,在熊金水(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 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熊金水 ,約以1票3000元之對價,請有投票權之熊金水,於111年11 月26日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江明政之一定行使,熊金水允為收 受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李宏銘陳金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江明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 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 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李宏銘陳金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綜上說明,證人李宏銘陳金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 水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政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來 沒有拿錢給李宏銘李宏銘是我這次鄉民代表選舉競爭對手 王文成的結拜兄弟,他支持王文成,且在選舉前約4個月, 我跟李宏銘還在熊金水家發生言語衝突,當天我在熊金水家 泡茶李宏銘進來以後,在我面前一直稱讚王文成鄉民代表 做得很好,我拍桌問李宏銘「你是不是白目」,李宏銘掉頭 就走。熊金水部分,我確實有在111年10月間給他3000元, 這個錢是我辦問政說明會的場地費、清潔費,我辦問政說明 會的地點在熊金水家附近,我借他的家擺放宣傳品,工作人 員也借他家上廁所,熊金水還幫我協調巷內鄰居不要停車, 讓說明會可以順利使用場地,所以在辦說明會前,我就跟熊 金水談好會給他3000元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李宏銘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我住 處社區賣菜時,有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要支持他,這2000 元是要給我及我家人的,我家共4票,1票500元,我跟被告 之間沒有其他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選偵56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又證人陳月玉於偵訊具結證稱:江明政於1 11年10月時有拿錢給我先生李宏銘李宏銘拿500元給我, 他說要投給江明政,我知道這500元是江明政要我投給他等 語(見選偵56卷第92頁至第93頁)。另證人李恩強於偵訊具 結證稱:我爸爸李宏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在我家客廳, 拿了1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是我跟我弟李育鋅的份,他說要 投給江明政,並請我轉交500元給李育鋅,我就把李育鋅的5 00元放在電腦桌上,並用LINE跟李育鋅說這件事,我不知道 錢的來源。我跟李育鋅都有工作,不需要父母接濟生活開銷 等語(見選偵56卷第65頁),與證人李育鋅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哥哥李恩強有把500元放在我的電腦桌上,並傳訊息跟 我說這是爸爸李宏銘給我的,過兩天後,我爸有問我有沒有 拿到錢,並跟我說要選江明政。平常我爸爸不會給我零用錢 等語(見選偵56卷第79頁)相合,並有卷附證人李恩強、李 育鋅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選偵113卷第113頁)可佐 。
 2.審酌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偵訊具結之證述 ,係於同日相近時間,分別接受訊問,期間其等並無時間共 同商議作證內容,是其等證詞對於收受賄賂乙事均為相同且 對己不利之陳述,應無勾串之情形,其等亦均主動繳交收受 之賄款予以扣案,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堪可採信為真。
 3.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111年10月 間某天,我去賭博贏錢,我當天中午給我老婆陳月玉、兒子 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李育鋅是叫李恩強轉交,請他們 這次選舉要支持被告,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被告給我 的,我在警察局、地檢署太緊張,也沒辦法,才講說是被告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33頁 )。則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關於「其收受之500元 及轉交家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之來源,係被 告所交付,或其賭博所贏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本院認 證人李宏銘就上開證述不一部分,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宏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稱前詞,然經檢察官詰問 :「你當時為什麼不直接把實情講出來,就說是你自己掏錢 的?」、「當時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為什麼也沒有把實情 跟檢察官說?你怎麼沒有跟檢察官說是你自己掏錢出來的? 」,證人李宏銘僅答稱:「我老婆就跟我講『你如果不承認 你就會犯法』,我老婆這樣跟我講,我最後面也沒有什麼好 講」、「他們好像用那個,有一點讓我很緊張,讓我一下子



我就沒辦法再繼續講下去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並酌以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均陳述並無遭受警 察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式之訊問(見選 偵56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其於本 院審理翻異前詞之原由,僅空泛稱很緊張,然「緊張」實係 一般人於接受調查官、檢察官詢問時均會有之心理狀態,難 認此心理狀態與虛偽證述間,有何關連性。況且,證人陳月 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7日那天我們全家都去調 查局、地檢署作筆錄,回家之後大家心情都不好,李宏銘沒 有特別跟我說什麼,這段期間我也沒去問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3頁),亦與證人李宏銘前揭所證稱係受陳月 玉影響始於調查局、地檢署虛偽證言等詞不合。 ⑵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賭博贏錢,故給陳月 玉、李恩強、李育鋅各500元,並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平 常去外面如果有賺錢,不會分錢給太太、小孩,本次賭贏分 紅是第一次拿錢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30頁),然關於其平時在外賭博返家後會否分紅、會否 告知家人是賭博贏得之錢、分紅方式是現金或食物等節,與 證人陳月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宏銘平常去賭博,贏錢偶爾 會分紅,分個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證人 李恩強於本院審理證稱:李宏銘平常不會給我錢,如果外面 賭博有贏錢,會問我們要吃什麼,買回來給全家吃,直接分 紅給現金的次數很少,如果是賭博贏錢,爸爸會特別說這是 賭贏分紅的。這次拿500元給我時,沒有說是賭贏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不同,且證人陳月玉、李恩 強間之上開證詞,亦不相同,甚而證人李育鋅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不知道李宏銘在外賭博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李宏 銘有賭博賭贏回家以後分錢給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頁),亦與證人李宏銘本院審理所述大相逕庭。則證人李 宏銘於本院審理所稱係將賭博贏得之錢分予家人等詞,即有 瑕疵可指。
 ⑶末衡之證人李宏銘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 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 他因素,及並無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染污,故 認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 上開證述,有前述明顯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為真。 4.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曾在熊金水家遇過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稱:當時被告去遊覽回來買了 一包麻薯還是糖果,我跟被告開玩笑說「去旅行怎麼買一包



而已」,被告就有一點大聲跟我說「到底要買多少」,一點 誤會,沒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與被告所辯之詞不同,且 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跟李 宏銘在我家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故難遽認被告辯解為真。
 ⑵又證人李宏銘與訴外人王文成為結拜兄弟乙情,據被告與證 人李宏銘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5頁、第112頁) ,然證人李宏銘於本院審理一再證稱:我跟被告、王文成都 沒有特別交情,我內心是想選被告,因為我覺得被告上一屆 做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 3頁),此則與證人陳月玉於本院審理證稱:每次選舉李宏 銘都會跟我說要選誰,我會說這是我的權利,上一屆鄉民代 表選舉,李宏銘叫我選被告,這次也叫我選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一致,則被告所辯證人李宏銘係支 持對手王文成等詞,即無所據。
 5.從而,證人李宏銘於偵訊具結所證關於被告交付賄款請李宏 銘轉交並告知其、請其轉知家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投 票支持被告等情之證述,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熊金水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在 勝興村他賣菜的地方,有拿3000元給我,跟我說這次鄉民代 表選舉要選他,我跟江明政間沒有借貸、金錢關係等語(見 選偵56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證稱:被告每年都 會拿一次錢給我,大概2、3000元,是補貼我的,不用還給 他,111年也有給我3000元,時間點我忘記了,還沒有選舉 ,這個錢是他要讓我買茶葉、泡茶給大家喝使用的,做完筆 錄後我把這筆錢交給警察扣押了(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91 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為何審理所述與偵訊所述不同時,證 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緊張,檢察官說沒有誠實講 就沒有辦法回家,講話都講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很緊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259頁),顯然其心理狀態於偵訊、審理並無不同, 則「心情緊張」乙情,實難認會影響證人據實或虛偽陳述。 況且,證人熊金水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述:我 每年都是給熊金水一些茶葉,沒有每年固定給他現金,只有 他住院、身體不好時,才會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至第329頁),及證人徐星土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大 家常常去熊金水家泡茶的茶葉,熊金水是里長,如果茶葉沒



了,被告會買茶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大相逕庭。復觀之證人熊金水於偵訊以被告身分陳述本案相 關經過時,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檢察官對於證人熊金水所 述有利或不利被告部分,均詳實記載,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時,亦無何瑕疵可指,倘證人熊金水確有每年自被告處收 受金錢購買茶葉乙事,其於作證時有諸多機會說明,其未提 及此情,顯然違背常情。
 3.另衡酌證人熊金水於本案作證時,已高齡76歲,則其於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 及並無被告審理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染污,故認其 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 證述,有前述明顯瑕疵之情形,應認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為真。
 4.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熊金水家庭狀況很好,他 不是欠錢的人等語(見選偵56卷第120頁),後再稱:經我 回想,大約半年前(即111年5月間),熊金水有跟我借3000 元,他跟我說他沒去領錢,我就先拿3000元給他,他到現在 沒有還我等語(見選偵56卷第122頁),且於同日之偵訊、 本院羈押庭均同此辯解(見選偵56卷第138頁、第154頁); 後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問政說明會後, 熊金水向被告抱怨表示因疫情之故,該場地舉辦活動不易, 被告即給予熊金水3000元作為提供場地之使用費、水電、清 潔費之用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查(見選偵56卷第16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前詞,足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 ,且衡酌被告於接受檢警詢問、羈押庭受法官訊問之時間為 111年11月17日,倘其確有於同年10月間交3000元予證人熊 金水作為問政說明會之費用,何以其於斯時未能回想起,反 稱其於半年前與證人熊金水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之上述辯解 ,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熊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政說明會就辦在我家的社 區,這是被告自己辦的,租桌椅、排桌椅、會後收拾等事情 我都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跟我討論辦問政說明會的事情,我 腳行走不便,也有心臟病,我不管這些事情,問政說明會時 ,有沒有從我家接電出去用,我忘記了,有人要來借廁所要 看是好人還是壞人,看不出來就不會讓他進來我家上廁所, 多多少少還是有人來借廁所。被告在問政說明會後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8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辯其在問政說明會前有與熊金水協商要支付3000元作為 之場地、水電、清潔費用等詞未合。




 ⑶證人徐星土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 有辦問政說明會,東西有放在熊金水家前面的走廊。被告辦 問政說明會,我有幫忙一些零碎的事情,熊金水的腳行動不 便,他沒有幫忙什麼。問政說明會結束後,我有幫忙收拾現 場的垃圾,也有志工在現場幫忙,我沒有跟被告收費用,被 告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0頁),亦可 佐證證人熊金水因年紀較大、行動不便,在被告問政說明會 後,並無做清潔事務。又查問政說明會之場地,係在巷弄內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選偵56卷第171頁至第183 頁),則該處亦非證人熊金水之私人場地,被告所辯給3000 元予熊金水做為問政說明會之費用等語,難認為真。 5.從而,證人熊金水於偵訊具結所證關於被告交付賄款3000元 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之證述,應係屬實。另衡酌證人熊金 水為鄰長,常有人聚集在其家泡茶、聊天等情,據證人熊金 水、徐星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93頁),則其 人脈廣闊,被告賄賂證人熊金水之金額較高,亦無違常情, 無從僅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 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使自己能當選, 向李宏銘、熊金水交付賄賂,及要求李宏銘轉交、轉知其家 人均投票支持被告,嗣李宏銘轉知其家人陳月玉李恩強、 李育鋅,該家人等並允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李宏銘、陳月 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證述在案,依上開說明,具有 投票權之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等人明 知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



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 達交付賄賂階段。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屆苗栗縣三義鄉111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相近之時間,向同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 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在刑法評價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 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 ,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身為候選人, 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 影響,為求自身順利當選,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 禁令,已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賂金額、手段等犯罪情 節,酌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 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 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用以交付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之賄賂各500 元(共計2000元),及交付熊金水之賄賂3000元,均已由其 等收受,並均經上開證人提出予以扣案,此有扣押筆錄可查 (見選偵89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因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均經檢 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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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