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7號
MLDM,111,訴,63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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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開山刀1支,進入苗栗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龍 邦門市,以所持之開山刀指向該門市店員林建宏脖子、喝令 林建宏開啟該門市內之收銀機抽屜,致使林建宏不能抗拒, 依簡伯宇之要求開啟收銀機抽屜,簡伯宇隨即將收銀機內林 建宏保管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及五百元鈔強行取走;繼 之,再喝令林建宏開啟收銀台抽屜,再將該抽屜內林建宏保 管之千元鈔及所有現金強行取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林建宏會同該門市店長余朋綦清點核算結果,共損失4萬9 ,710元,員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13樓簡伯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簡伯宇行強盜時持用之 開山刀1支及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伯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6、107至11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3至221、225、227頁,本院卷第75、1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69、70、327至329頁),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47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1800 5183號鑑定書、統一超商龍邦門市現金日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34張及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05、109至121、123至 139、263至267、305至315頁),另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被 告強盜時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攜帶之開山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 ,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足徵該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 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後即再犯本案重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顯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 範,堪認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 諸被告所攜帶兇器具有相當殺傷力、所得款項金額非微小、 計畫性犯案(蓋車牌、換衣服、藏證物)、查獲之初否認犯罪 、心存僥倖等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已對社會 秩序、被害人之人身及意思決定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 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 犯行,其犯罪所得4萬9千元部分業經扣案(見偵卷第345頁) ,其餘犯罪所得710元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余明綦(見本院 卷第79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 、於家裡幫忙、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須照顧父母、扶養配偶 及1名女兒(現於大陸地區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犯行獲取現金4萬9,7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自動繳交4萬9,000元(見偵卷第337頁,另710元已由被告 返還余明綦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9頁),上 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 件及鞋子1雙等物,係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 ,尚難謂為供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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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