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6659號、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家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iPhone手機使用通訊軟體 LINE(附表編號1至7)、FaceTime(附表編號8)做為聯絡販賣 毒品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而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金額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家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6、96、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41至60、173至179頁,本
院卷第62至64、100至103頁),核與證人楊明淇、徐至輝、 謝政和、陳杰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 字第51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4、89、91、101至112、1 49至151、165至173、217至219、229至239、287至28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時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7至81、209至211、257至270、399至40 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 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和3,000元的愷他命差不 多可以賺1至2百元,賣5,000元愷他命差不多可以賺2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其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上 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被告所販賣 毒品次數達8次、販賣對象為4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 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 本案犯行,且本案交易之毒品次數8次、販賣對象為4人、金 額各如附表所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 須扶養健康不佳之父親、自己健康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3個月內犯 下上開8次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之晶體、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 1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309、310頁),均屬違禁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2包愷他命是我原本手邊就有的,是 我賣剩下,同時也有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故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528公克、0.0059 公克),均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 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2.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科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彩虹煙、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0○○路0段000號前 楊明淇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此為交付現金時間,交付毒品時間為111年5月3日前1、2日某時) 苗栗市○○路0段000號前 楊明淇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9日17時28分許(此為交付現金時間,交付毒品時間為111年5月9日前1、2日某時) 苗栗市○○路0段000號前 楊明淇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0日17時18分許 苗栗市○○路0段000號前 楊明淇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4月23日19時47分許 苗栗市○○里00○00號前 徐至輝 1小包 3,0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 苗栗市○○里00○00號前 徐至輝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5月28日11時9分許 苗栗市○○路0段000號前 謝政和 1小包 1,5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2日9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陳杰青 1小包 5,000元 朱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伍貳捌公克、零點零零伍玖公克)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