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6號
MLDM,111,訴,35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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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樂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尚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樂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叡陳樂頤均知悉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 ylamide,下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及 運輸、持有之,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叡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 、同年7月間之某日、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realchems.com」國外網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LSD之郵票(下 稱LSD毒郵票)約10片、10片、102片,並由陳樂頤提供其居 所地作為收件人姓名及收貨地址。嗣該網站賣家確認收受款 項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公司及郵寄人員,以國際 航空郵件之方式,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同年8月2 1日前某時許、同年10月18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毒郵票



各1封,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共計3次。二、因前述110年10月18日之郵包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LSD毒郵票共102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警先後查獲陳樂頤、林尚叡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尚叡11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同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 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 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 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 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 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 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 則之適用。
㈡被告林尚叡於110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遭警方拘提,有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偵7060卷第205頁),拘提 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無律師陪同,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林尚 叡關於本案之內容,此有110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供 查(見偵7060卷第43頁至第44頁),警方於翌日(110年10 月23日)始詢問被告林尚叡關於本案內容(即第二次、第三 次調查筆錄),被告斯時已委任洪維廷律師到場陪同詢問, 此有110年10月23日第二次、第三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706 0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8頁)。查上開第二次、 第三次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係由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記錄而成,且全程錄音錄影,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 利之事項均有記載,被告陳述連貫,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 ㈢被告林尚叡辯稱:我在製作筆錄前,警察跟我說,檢察官的



意思是如果我不承認販賣的話,就要羈押我,當時律師在我 旁邊,我問律師這樣可以嗎,律師說確實很有可能會這樣, 所以我才在第三次調查筆錄中稱我有要販賣LSD毒郵票,但 實際上我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4頁 至第215頁),然證人洪維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 為毒品案件,曾陪林尚叡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的時間、 內容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當天詢問相關過程,是正常的一 問一答,至於警察有無跟林尚叡說本案檢察官之指示、會否 聲押,我就沒有印象了,印象中警方沒有對林尚叡做不當的 強暴、脅迫、恐嚇言行,如果有,我會有印象,且如果警方 有不當言行,我也會提醒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 41頁),堪認警方於110年10月23日為被告林尚叡製作兩次 警詢筆錄時,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應訊, 應可認定被告林尚叡於兩次警詢筆錄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 意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均經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33頁至第13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尚叡陳樂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見110偵7060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 180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51頁至第354頁、本院卷第2 12頁、第214頁),核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就本案共犯之情節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10偵7060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0 頁至第18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 松郵移字第110010175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見他卷第11頁至第23頁、 111偵2350卷第31頁至第37頁)、查詢單明細(見他卷第25 頁、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0年10月2 7日保三警刑字第1100011503號函(見他卷第65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7060卷第31頁至第39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111偵2350卷 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臉書貼文截圖、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手寫帳號密碼、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見110偵7060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253頁至 第265頁、111偵2350卷第55頁至第67頁)、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見110偵7060卷第73頁、第127頁、第275頁、111 偵2350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0偵7060卷第75頁、第273頁)、 搜索票(見110偵7060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111偵2350卷第75頁至第7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110偵7060卷第101頁、111偵2350卷第81頁)、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見110偵7060卷第123頁、111偵2350卷第93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見110偵7060卷第125頁、111偵2350卷第9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0偵7060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203頁、111偵235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110偵7060卷第141頁至第15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111 偵2350卷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5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10月25日苗簡松盈110他1303字第1109023020號函 (見110偵7060卷第29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110偵7060卷第295頁至第302頁、111偵2350卷第 143頁至第1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見111偵2350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1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3123號函暨檢送被告林 尚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可資佐證;此外 ,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LSD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運輸、進口。本案被告林尚叡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前之某日、同年7月間之某日、同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下訂價值8000元至1萬元之LSD毒郵票後,LSD 毒郵票透過國際貨運起運進入我國境內,故本案運輸及走私 行為共3次,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裝有LSD毒郵票之信封至我國,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2人所犯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
 ㈠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就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樂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如其供出者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 力之人,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下 午2時許,查扣LSD毒郵票共102張(淨重5.6公克),而經檢 警查明該裝有上開毒郵票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陳樂頤後,即 於110年10月22日拘提、逮捕被告陳樂頤,陳樂頤即供承係 被告林尚叡請其出名代收包裹等情,有被告陳樂頤之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 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706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01頁至 第202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尚叡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案3次,都是我從國外網站上 訂購LSD郵票,因為我有案件在身,所以留陳樂頤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資料,陳樂頤幫我收包裹後,裡面的LSD郵 票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分陳樂頤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57頁),亦與被告陳樂頤自稱:我沒有施用LSD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相合,足認被告陳樂頤所供述 之毒品來源且具實際管領本案3次LSD毒郵票之人為被告林尚 叡,且使檢警得據以針對被告林尚叡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 查獲,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 就被告陳樂頤之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斟 酌上情,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其等運輸毒品數量已達3次 ,認對被告陳樂頤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 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尚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 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 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 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尚叡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供稱:我訂購LSD毒郵票,目



的是自己施用等語(見偵7060卷第48頁),於第三次調查筆 錄及第一次偵訊供稱:我訂購LSD毒郵票,大部分是自己施 用,少部分會透過蝦皮販賣給他人等語(見偵7060卷第68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於第二次偵訊、本院審理則均供稱 :LSD毒郵票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7060卷第331頁、本 院卷第132頁、第378頁),已見被告林尚叡之供詞,前後不 一,而查被告林尚叡之手機、電腦均經檢警扣案,然經檢警 檢視上開手機、電腦內之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尚叡係 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而購入上開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認定之刑事法原則,尚難認被告林尚叡運輸本案第二級毒 品共3次之目的非為供己施用。
 3.然而,被告林尚叡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警偵查 ,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該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被告林尚叡刑責,嗣於同年12月7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被告林尚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5頁至第411頁),而其 於前案已有販賣LSD毒郵票4張(價格3000元)予他人,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見本院卷第410頁),顯見其於前案 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竟再次為本案3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被告林尚叡亦自承:我因為前案要開庭,擔心用 自己的名字不妥當,所以才用陳樂頤的名字訂購本案LSD毒 郵票,我跟陳樂頤說,我有找到網站可以買,問他能否幫我 收件等語(見偵7060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32頁 ),顯然其明知所為違法,為規避檢警查緝,仍邀共犯陳樂 頤提供名義、地址而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 共3次,且每次金額為8000元至1萬元,亦非低微,實難認被 告林尚叡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林 尚叡之本案犯行,均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尚叡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減刑,即無理由。六、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LSD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 仍私運毒郵票至我國國內,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林尚叡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3次,可見其非但不知悔改,還持續為非法行為,甚而商 請被告陳樂頤提供收件資料以完成本案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規避檢警查緝,實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陳樂頤自己 未施用LSD毒郵票,僅因朋友情誼而提供資料而犯本案各罪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 頁)、本案犯罪動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各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 之刑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 (見偵2350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偵7060卷第203頁),並 據被告林尚叡供稱:這些LSD毒郵票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林尚叡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尚叡用以聯 繫被告陳樂頤,及上網訂購本案LSD毒郵票而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有手機翻拍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證(見偵7060卷第51頁至第 6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95頁至第302頁、偵2350卷第 55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尚叡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樂頤聯繫被告林尚 叡所用,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被告陳樂頤 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樂頤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非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LSD毒郵票/2片 (鑑定後,檢品已用罄,餘殘渣袋1只)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27,送驗淨重0.0329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350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2 LSD毒郵票/1片 (鑑定後,檢品已用罄,餘殘渣袋1只)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28,送驗淨重0.000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350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 LSD毒郵票/1包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2,驗餘淨重1.6587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060卷第203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4 5 行動電話 I-PHONE 12(含SIM卡1張)/1支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5 6 電腦設備(主機)/1台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6 7 電腦設備(AGON螢幕)/1台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7 8 電腦設備(VIEW SONIC螢幕)/1台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8 9 電腦線材/1包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39 10 滑鼠鍵盤/1組 林尚叡 扣押物品編號40 11 行動電話I-PHONE/1支 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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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