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639、5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0、6908、7297、999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 屋鄉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明諺」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古明諺」,嗣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與「古明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 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因為缺錢,經「古 明諺」告知認識收購帳戶之人,所以伊就在「古明諺」車上 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古明諺」, 再由「古明諺」駕車搭載伊前往某汽車旅館前,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給1名男子,對方就給「古明諺」新臺幣1萬5,000元 ;之後對方有告知購買帳戶是拿來匯錢的等語(偵6908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偵4639卷第74頁及其反面),則綜合上情 ,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古明諺」,可 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古明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60、6908、7297 、99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4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㈥沒收
⒈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古明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 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 ,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古明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取報酬,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所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此外並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鄭東峯、劉偉誠、蘇皜翔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