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3號
MLDM,111,簡上,103,202304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慧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1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慧雯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0時許至同年月24日2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 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苗栗 」社團,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徐慧雯」登入後,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不詳人士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泱 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公開留言 區,張貼「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沒有』校長)只有國王」等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文字,指摘身為文華國小校長林文星行為似國 王般獨裁、不聽他人意見,又接續張貼「議員都去關切了!! 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式…結 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著屎坑 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客語吃屎長大之意)」等文字,指摘校 長林文星不處理校門口交通問題及辱罵林文星,足以貶損林 文星之名譽與社會價值。
二、案經林文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徐慧雯(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慧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靠北苗栗」 社團內張貼上開留言等情,然否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辯稱:交通問題我覺得是公眾事項,可以受大家評論,我 也只是回應發文者提問「文華國小校長呢」,沒有誹謗告訴 人林文星的意思。我是聽文華國小的老師說,該老師聽到另 一位老師在跟校長講電話,校長在電話稱「不關我的事」, 所以我才在留言區這樣留言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臉書「靠北苗栗」社團,以 帳號名稱「徐慧雯」,在不詳人士發表之「很想問問苗栗的 泱泱大校文華國小的校長腦袋是裝什麼…」文章下方,張貼 「文華國國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議員都去關 切了!!學校同仁有給建議,找交通警察指揮、志工、分流方 式…結果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那…到底關誰的事?佔 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等文字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 (見偵卷第27頁反面、簡上卷第65頁、第149頁),並有上 開留言之截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又按刑法第310條 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 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 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被告 使用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靠北 苗栗」社團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國 小校長對於校門口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問題,理當妥善處理 ,方能保障學生之人身安全,然被告之前述關於「文華國國 小國王,那裡沒校長只有國王」、「學校同仁有給建議... 換來校長說:不關我的事」等留言,已足使人懷疑或猜測告 訴人身為校長,對該校學生之交通安全問題毫不在意,而對 告訴人身為校長應有之品德、能力產生猜疑,足使告訴人之 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而被告前述關於「佔著屎坑不拉屎,食 屎胎ㄟ喔」等文字,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臉書社團 上留言,且上開言詞,實屬貶低、羞辱、使人難堪之言詞, 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已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價值甚 明。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這些言詞是具有負面意義,我會 說告訴人是「國王」是因為國王可以做一切決定,不用聽他 人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益 徵被告之上開留言,足使告訴人於社會之名譽減損,而被告 在臉書社團文章張貼前述留言內容,可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至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 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 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 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 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 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 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 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 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 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 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 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 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 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 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 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 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 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 ,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 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 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 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 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 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 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7年8月1日迄 今擔任文華國小校長,被告於107年到110年7月間曾擔任文 華國小代理老師,111年2月時,文華國小正門口因為交通法 規問題,還沒有劃設斑馬線紅綠燈,家長在上學時間必須 將車停靠在對向車道,再牽學生穿越馬路進入學校,造成學 校交通問題,這些家長會都有向校方反應,我也有請家長會 會長聯繫議員來幫忙處理,行政會議中也有討論,要先請議 員去向工務局反應,才能在校門劃設斑馬線讓學生安全上、



下學。111年2月11日那天是開學日,也就是被告留言的該篇 文章張貼的日期,那天上學時段,校門口已經有交通警察來 進行交通管制,故關於貼文所指的交通問題,我一直都有在 行政會議試圖解決,也有做相關決策等語(見簡上卷第196 頁至第203頁),而關於111年2月11日當日交通狀況,被告 亦供稱:那天文華國小校門口,有警察指揮,但現場交通還 是很亂等語(見簡上卷第149頁),足證告訴人在處理文華 國小校門口之交通問題上,並非毫無作為或改善之舉,則被 告前述留言意指告訴人對於學校同仁要找交通警察、志工指 揮、分流方式等建議稱「不關我的事」等情,是否為真實, 即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我是聽文華國小一位老師轉述,我 也沒辦法確認他所說的聽到另一位老師和告訴人談話的部分 是否真實,只是那個老師很正直,我相信他講的話。在留言 之前,我沒有再確認我張貼的內容是不是真的。我沒有參與 學校行政會議,會議中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簡上 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顯見被告僅聽信友人單方面說詞, 未經查證友人所述是否真實,亦未確認學校行政會議有無針 對校門口交通問題進行處理,即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其對 於所傳述之事並無相當之依據為本,堪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構成要 件,且無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存在,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本案被告係以文字描述①文華國國小沒有校長只有國王、② 學校同仁給建議找交通警察、志工、分流方式,換來校長說 不關我的事等情,屬以描述具體事項、散布流言之方式,指 摘告訴人身為校長,不聽他人意見,不顧學生上下學之交通 問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所張貼「 佔著屎坑不拉屎食屎胎ㄟ喔」,則屬抽象之謾罵而為侮辱 言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時間上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及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臉書上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 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 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 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1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