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璧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璧英為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柏克萊學院社區(下稱柏克萊 社區)之住戶,張淑瑜自民國93年起擔任柏克萊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社區帳目支出及收入等事務。陳璧英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16時10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以「只會欺 負人家,賤人!」等語公然謾罵張淑瑜,足以貶損張淑瑜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17時15分 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一邊指著張淑瑜,一邊說「 他A錢嘛!一定是A錢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 公布嘛!」等語,指摘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款項,使在場之員警等人聽聞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淑 瑜之名譽。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 7分許,以腳踢破柏克萊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又持掃把 、棍子及雨傘等物,破壞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另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46分許, 先至柏克萊社區C棟3樓,持拖把打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又 至同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最後至柏克萊社區 B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足以生損害於柏克萊 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張淑瑜及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秦學思委由張 淑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璧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賤人」是伊的口頭禪,伊並無侮辱告訴人張淑瑜的意 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伊有申請 現金流量表但告訴人張淑瑜沒有給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毀損社區的防火區劃是因為防火區劃有安全上的疑慮,毀 損天花板則是因為伊懷疑有攝影機在偷拍,還有竊聽器及其 他危險物品例如石頭或是水桶在天花板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5月4日16時10分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 ,向告訴人張淑瑜稱「只會欺負人家,賤人!」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6、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75頁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告訴人 張淑瑜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 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 :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監視器影片,伊才說告訴人張淑 瑜欺負伊,至於「賤人」只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張淑 瑜的意思等語,然被告在公眾得任意往來之柏克萊社區管理 中心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張淑瑜 口出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張淑瑜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當構 成公然侮辱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 外,一邊指著告訴人張淑瑜,一邊說「他A錢嘛!一定是A錢 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公布嘛!」等語,指 摘告訴人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使在場 之員警等人聽聞上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7、1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 有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告訴人張淑瑜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擷圖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柏克萊社 區管理中心外,於員警及案外人李信昌、林梅葉在場之情況 下,一邊指著告訴人張淑瑜,一邊說「他A錢嘛!一定是A錢 嘛,他們收的錢,那個現金流量表都不公布嘛!」等語,指 摘告訴人張淑瑜侵占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告訴人張淑瑜之社會評價或地位確有遭貶損之危 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時空環境,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淑瑜確實沒有公布社區財務報表,且 伊申請社區財務報表,告訴人張淑瑜迄今都沒有給伊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93年起,柏 克萊社區就決議財務報表採年度公布,即每年公布1次的方 式,財務報表會公布在社區4棟建築物的7個電梯及辦公室的 玻璃上共8處;被告確實有申請相關財務報表,但被告未遵 守規約填寫閱覽申請表,僅在表格上填載姓名及電話,故無 法讓被告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7頁),核與被告當 庭所提出其所填寫之柏克萊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文件閱覽/影 印申請表影本上,「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欄、「申請目的」欄均為空白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0 7頁),且被告既可自其他社區住戶處取得財務報表(見本 院卷第188、197至206頁),足認告訴人張淑瑜確有對外公 布社區財務報表,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屬實。且被告僅因 告訴人張淑瑜未依其申請交付財務報表與其,未經其他合理 查證,即在柏克萊社區管理中心外公然指摘告訴人張淑瑜「 A錢」,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
實,故被告本案所為,亦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不罰。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先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7分許,以腳踢破柏克 萊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又持掃把、棍子及雨傘等物, 破壞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另於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 46分許,先至柏克萊社區C棟3樓,持拖把打破走廊防火區劃 1面,又至同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最後至柏 克萊社區B棟1樓,以腳踢破走廊防火區劃1面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75至76頁),並有 柏克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遭毀損防火區劃及天花板 之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4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社區防火區劃有安全上的疑慮等語。然刑法第2 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 。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 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 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縱認被告所居住柏克萊社區內防火區劃之設置有安全上之疑 慮,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防火區劃之設置已對被告等住戶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緊急之危難,且被告尚可循合法 途徑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訴、檢舉(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 準備程序後也確實如是處理,現柏克萊社區建物內之防火區 劃均已拆除),並非僅有自行持工具破壞或以腳踹踢乙途, 是本院尚無從因被告上開供述即認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天花板上有監視器、竊聽器、 石頭、水桶等危險物品,然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供 述,本案尚無何客觀根據足使其懷疑走廊天花板上有監視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該等不法侵害之存在僅係被告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依上開說明,尚無誤想防衛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
㈡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至47分許,先後毀損柏克萊 社區C棟3樓防火區劃1面、C棟3樓走廊天花板3塊;及其於11 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46分許,先後毀損柏克萊社區C棟3 樓走廊防火區劃1面、同棟1樓走廊防火區劃1面、B棟1樓走 廊防火區劃1面等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之時間間隔固僅有3 日餘,且地點均在柏克萊社區內,然客觀上其2次實行毀損 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依社會通念, 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係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監視器;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因告訴人張淑瑜不給伊看柏克萊社區的財務報 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因伊覺得柏克萊社區的防火區劃 有安全上的疑慮且天花板上疑似裝有竊聽器、監視器等物品 ,伊始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張淑瑜 之名譽法益及對於告訴人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 未與告訴人張淑瑜、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或徵得原諒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
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案宣告罰金部分,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所侵害名譽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張淑瑜,然犯罪 起因及手段有異;本案宣告拘役部分,被告所犯2罪均係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 犯罪手段雷同,時間、地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罰金刑及拘役刑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係持掃把、棍子、雨傘、拖把等 物毀損柏克萊社區之防火區劃及天花板,然該等犯罪工具未 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 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璧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璧英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陳璧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