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詹崇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院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崇銘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鄉○○村○○0 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 詹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詹車), 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場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陳萬生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詹崇銘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 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 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 及記憶力衰退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萬生、詹崇銘之配偶葉怡萍委由陳永喜律師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萬生、詹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陳萬生、詹崇銘、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萬生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有於案發之時間、地 點騎乘陳車與被告詹崇銘所騎乘之詹車發生碰撞及被告詹崇 銘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 ,辯稱:我的車停在路口網狀線前面沒有動,是對方撞我, 不是我撞他,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77至78、卷二第 252頁)。辯護人為被告陳萬生辯護稱:被告陳萬生案發當 時係將陳車停在黃色網狀線前,待確認左右車道均無來車後 再行穿越苗8線道路,而遭被告詹崇銘所騎詹車自左側高速 撞擊,被告陳萬生本案應無過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二第257、263至273頁)。被告詹崇銘僅陳述:想不起來 案發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輔佐人則為被告詹崇 銘陳稱:就照起訴書上面寫的,詹崇銘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本院卷二第252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萬生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甲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 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詹崇銘騎乘沿苗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詹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倒地,致被告陳萬生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被告詹崇銘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 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 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46、252頁),且為被告詹崇銘及輔佐人所未爭執(本 院卷二第25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5至56頁)、案發後 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5、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偵卷第123至125頁)、被告陳萬生之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被告詹崇銘之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偵卷 第45至49、133、1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究否已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被告詹崇銘因本案車禍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 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 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傷害之事實,除上開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350261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 1年3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070號函及被告詹崇銘病歷 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297至325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969號函、111年 10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092號函及被告詹崇銘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327頁、第331至376頁)、大千 綜合醫院111年4月8日(111)千醫字第11104032號函及被告詹 崇銘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07至293頁)在卷可佐 ,綜合參酌上開醫療機構之專業檢查評估意見、被告詹崇銘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本院認被告詹崇銘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已令其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 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 ,以致無法從事原本任職之工作,僅能改試作簡單工作(本 院卷二第254頁),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及選擇工作之機會 ,且經過長達2年有餘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是目前被 告詹崇銘所受傷害對其視能、嗅能、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確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另本院函請長庚醫院就被告詹崇銘
病情提供醫療鑑定意見為:被告詹崇銘因本案車禍造成嗅覺 功能喪失、認知功能有嚴重減損,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 驗可再進步或復原至傷前狀態之機會極低,應已達重傷程度 ,亦有長庚醫院111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74號 函附鑑定意見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為被告陳 萬生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詹崇銘所受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二 目視能、嗅能、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55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詹崇銘騎乘詹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 告陳萬生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被告詹崇銘、陳萬生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 以注意、進而防範,卻均疏未注意,詹車與陳車因而發生碰 撞倒地,被告詹崇銘、陳萬生均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陳萬生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 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崇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17至120頁) ;被告陳萬生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本 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 意見認:「陳萬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詹崇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且 上游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陳 萬生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崇銘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之
認定相同,益證被告陳萬生、詹崇銘均有過失。被告陳萬生 、詹崇銘並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陳萬生、詹崇銘 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陳萬生雖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停等在該交岔路口網狀 線前,遭被告詹崇銘自左側撞擊等語。惟案發現場苗8線與 甲路交會處,甲路靠近苗8線之一側,苗8線上設有公車站與 柵欄,甲路另一側則係空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 101頁),倘如被告陳萬生所辯,其係停等在該交岔路口網 狀線前遭被告詹崇銘所騎乘之詹車撞擊,則被告詹崇銘必須 緊貼著苗8線上之柵欄直行甚至穿越該柵欄,方有可能撞上 停在網狀線前之被告陳萬生,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加以案發 後被告陳萬生所騎乘之陳車,係倒在苗8線中央(偵卷第69 至70頁),被告詹崇銘騎乘之詹車,則係倒在甲路之斜對面 、更往西方向之鄉間小路(下稱乙路)上(偵卷第71、78頁 ),陳車與詹車兩車間之苗8線上尚散落被告詹崇銘之衣物 、鞋子與安全帽(偵卷第69至72頁),倘本案事故之發生過 程如被告陳萬生所辯,則被告詹崇銘之詹車撞到停在網狀線 前被告陳萬生所駕駛之陳車後,雙方車輛倒地之位置應係朝 向甲路西北側之空地而去,為何會是在苗8線或乙路上,足 徵被告陳萬生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崇銘、陳萬生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萬生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肇事、因過失致被告詹崇銘受重傷,核被告陳萬生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詹崇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陳萬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滿80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萬生係24年10月出生,有被告陳萬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偵卷第115頁),是被告陳萬生於本案行 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萬生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陳萬生為肇事主因、被告 詹崇銘為肇事次因,所造成對方之傷勢,並被告詹崇銘犯後 不爭執犯行,被告陳萬生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雖有意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沒有辦法 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花生、番薯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 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詹崇銘之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詹崇銘陳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案事故發生前為專業技術師,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 本案事故發生後僅能改從事簡單工作,目前還在試做中之經 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子女須其供應 生活費、學費,家人因被告詹崇銘車禍後重傷害之健康狀況 ,都須接受心理諮商,因被告詹崇銘腦部受傷而產生許多暴 衝行為,於無法控制之情況下對家人有暴力行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254頁),被告詹崇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只 想要身體狀況好起來而已(本院卷二第258頁),並被告陳 萬生、詹崇銘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陳萬生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詹崇銘部分,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萬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 第25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萬生於本案為肇事主因,且 肇致被告詹崇銘受有重傷害,影響被告詹崇銘之身體健康、 家庭生活甚鉅,犯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被告詹崇銘達成和 解,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