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MLDM,109,重訴,6,2023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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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芳

住○○市○○區○○里00鄰○○街○段00○0號(臺中○○○○○○○○新社辦 事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
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
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
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芳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7、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3「 林慶榮」之記載更正為「林慶𣞁」、編號35「陳進發」之記 載更正為「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編號47「陳進發 」之記載更正為「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編號58「 方憶雯(提出告訴)」後補充「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 呈提出告訴)」;匯款金額欄編號15「4,080元」之記載更 正為「8,080元」;提款時間欄編號14「108年6月10日11時5 6分02秒」之記載更正為「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提 款時間欄編號28「108年7月10日18時15分35秒」之記載更正 為「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編號39至40「107年7月1 6日12時3分3秒、108年7月13日12時4分24秒、108年7月16日 12時6分17秒」之記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1 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 提領金額欄編號2至編號6「22,000元、19,000元」之記載更 正為「20,000元、19,000元」、編號7至編號12「22,000元 、1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0元、16,000元」;證據



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檢 察官就起訴法條當庭更正之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 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 取財集團,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情節,由 同案其餘被告各自負責通報鴿車釋放賽鴿訊息、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等施以恫嚇言語、依照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取款 、收款,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 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 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 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 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首 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 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因此被告就 上開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其犯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之 被害人鴿子均無腳環,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 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因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與 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頁) ,故此部分僅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附表一編 號2至12、14至27、30至42、44至65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院卷九第107頁),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配合本 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通報 釋放賽鴿訊息以利網捕賽鴿、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 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 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 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 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 互間,就本件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竊盜犯行,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鴿子之後,再遂行後續的恐 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 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 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從事附表一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 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 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⒉被告就其有參加部分,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08年2、 3月間、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 ,據被告所述,渠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 發現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 按照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同案被告蕭 建全於審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 本院卷七第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料 之生物,如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 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 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 而折損死亡,可知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 之時間應屬密接,且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 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 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 賽鴿。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 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2、13、14、1 5至29、30至36、37至43、44至45、46至65,於上開各期間 所示9次竊取鴿子,各次之期間可以明確分隔區分,犯意各 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則被告於同一次取鴿 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 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至65所犯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從



一重論以一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⒊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7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如前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 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3外),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 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㈧量刑理由:




   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 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收 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由本案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蕭建全陳世昌陳金鎮楊樹林黃秋豐等人各自分擔竊取賽鴿之場地整理、架捕 鴿網、通報賽鴿中網、取鴿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權,並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 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取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 度、被告於竊盜賽鴿行為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 鴿子數量之多寡,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十第63頁至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一般洗 錢、恐嚇取財或竊盜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可獲得其參與期間提領金額4成之報酬,共犯黃 懋億得2成、共犯蕭建全得4成,108年8月之後,因要加0.5 成給黃懋億,故其與蕭建全得共7.5成,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偵5715卷一第347頁至350 頁、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 得金額6萬元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一人獨得,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 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 行之提領金額之40%(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42 即108年8月之前)、37.5%(對分7.5成之比例,附表一編 號44至65即108年8月以後)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 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 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 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 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40%、37.5%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7、30至42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 月前)428,200元之40%即210,080元、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 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以後)379,500元之37.5 %即142,3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兩者加總為352,393元( 計算式:210080+142313=352393),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 實際分配之所得,被告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 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 ,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 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 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 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收款之人, 本案遭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恐 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均已非被告所有,上開款項均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7、2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稱是本案所用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十第62頁),堪認此 部分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5至16、18至25、27、29所示之物,雖經公訴 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2 、5至16、18至25、27、29所示之物,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1隻:  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為上開刑法沒收 修正前之規定,故本案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捕獲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鳳頭蒼鷹1隻 (已死亡),為被告犯上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 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 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明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3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3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一編號3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一編號4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一編號4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一編號4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一編號4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一編號4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一編號5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一編號5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6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一編號57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8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9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60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1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附表一編號62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附表一編號63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4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附表一編號65 劉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附表一編號1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附表一編號13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14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9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6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3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45 劉明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65 劉明芳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enten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Hugiga銀灰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掃刀 1支 4 鋸子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剪枝刀 1支 7 滑輪 1個 8 膠帶 1個 9 望遠鏡 1副 10 雨衣 1件 11 雨褲 1件 12 雨鞋 1雙 13 網鴿網 1件 14 繩索 8捲 15 網鴿網(架設山區) 4件 16 網鴿網(放置山區未使用) 1件 17 紅色彩帶 1個 18 鐵線 1捲 19 感應器 2個 20 滑輪 1個 21 網鴿袋 7個 22 感應式警報器 2個 23 合鋸牛角印外包裝袋 1個 24 網鴿網 4件 25 網繩 4捲 26 彩帶彈丸 3個 27 網繩 1捲 28 第二級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已死亡) 1隻 29 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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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