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號
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永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 鳳林鎮鳳義里(三)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接獲臺灣鐵路管理 局花蓮電務段通報並經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鐵警行 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A車車主在案。車主收受後 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 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11年12月14日以北監 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在通過系爭平交道之前,有在前面等待,是因 為台鐵的包商在附近做工程,包商在那邊有大貨車(下稱B 車)要出入,包商那邊有指揮的人員,本來我們都在那邊等 待,我前面有一台車(下稱C車),後面還有停一些車子, 包商的指揮人員用手勢請C車先走,當時火車平交道的警示 燈已經響了,遮斷器尚未下來,包商的指揮人員和我說往前 一點,這樣砂石車才能出來,所以我就往前了一點,沒有注 意到遮斷器已經放下,所以就打到我的車子,我是宅急便的
司機,我當時是開公司的車。我說的指揮人員就是我今日提 出照片上反光鏡上的那個人。我今日提出的3張照片是我事 發後拍的,因為指揮人員叫我往前一點,所以B 車才能在我 後面開出來。依據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道 路施工單位應聘請合格義交人員,並出示有效民防人員識別 證,才可以指揮交通。當時我經過本件地點,我聽從鐵路局 聘請之施工人員的指揮移動車輛,是鐵路局違法在先,才引 導我違法,因為這樣子要處罰我我覺得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檢附採 證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時間00:00:20:警示燈顯 示。00:00:24:原告駕駛A車出現於畫面上方。00:00:29: 遮斷桿啟動。00:00:33:A車停止,遮斷器放下打到駕駛座 車頂。00:00:36:A車些許倒退。00:00:41:道路旁停放之B 車開始傾倒砂石。00:00:57:B車傾倒完畢並向前移動至道 路側。原告駕駛A車自出現於畫面直至影像結束,除路旁停 放之大貨車駕駛從右側旁回至駕駛座上,全程並未有其他工 程指揮人員,足見原告行駛前進至停止位置並無受工程人員 指揮。又平交道號誌自閃光燈啟動顯示至違規車輛出現畫面 時已經過4秒,至車輛停止時已過9秒,亦即閃示燈及警鈴作 動時,A車尚未進入平交道,依規定應停等於平交道前,原 告駕駛A車仍執意進入平交道範圍並停止,至損壞遮斷桿, 違規並無疑義。另觀停於路旁之B車,其於閃光燈啟動後21 秒方卸下貨物,37秒後移動車輛前進並停止於路邊(未進入 道路),又A車甚至於停止後將車些許倒退,若真如原告所述 會擋到大車出入而須將車輛向前停等,路旁之B車於A車停止 時尚未卸貨,且卸完貨後亦未立即行駛至道路,實不可能急 迫地要原告將A車挪移向前,以方便其進出。足見原告所述 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另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條 文是在規範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與本件原告所涉及之車 輛違規行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因花蓮分局查證認原告 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送達A車車主,車主申請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服舉發並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11年12月14 日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原處分書、違規照片 、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12月21日 北監花站字第1110385609號函、花蓮分局111年12月29日鐵
警花分行字第1110701989號函及111年8月22日鐵警花分行字 第1110003797號函、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 請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3至 83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 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鐵路 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 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地173條第1項第 3款、第194條第3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又基準表已規 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74,500 元罰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本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一)檔案【0000 0000次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00_12-0 6-34_1842-Cam1】。1.檔案時間:00:00:00-00:00:06。監 視器畫面為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臺鐵4521次列車由南 往北運行於軌道上,並逐漸行駛靠近系爭平交道。2.檔案時 間:00:00:07-00:00:09。系爭平交道靠海側路口,A車停駛
於平交道靠海側黃網線上,平交道遮斷器已降下至A車車頭 上方,並且平交道遮斷器有碰觸到A車車頭,遮斷器呈現下 降到一半的狀態;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持續閃爍。3.檔案時間 :00:00:09-00:00:10:臺鐵4521次列車行駛通過平交道。 」、「(二)檔案【000000000 (0)】。1.檔案時間:00:00:0 0-00:00:30監視器畫面為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9分系爭平 交道靠海側黃網線。2.檔案時間:00:00:31-00:00:42。臺 鐵4521次列車由南往北運行並通過系爭平交道。3.檔案時間 :00:00:47-00:00:59。A車駛入系爭平交道靠海側黃網線路 口,並通過平交道。」、「(三)檔案【00000000000】。1. 檔案時間:00:00:00-00:00:17。監視器畫面為監視器畫面 為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9分系爭平交道靠海側黃網線路口 ,平交道附近的鐵軌旁有停駛一輛大貨車即B車,道路上一 輛藍色轎車即C車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路口。2.檔案時間:0 0:00:20-00:00:23。系爭平交道海側閃爍號誌開始閃爍。3. 檔案時間:00:00:24-00:00:33。A車出現於道路上,逐漸靠 近系爭平交道路口,A車行駛超過停等線,車頭進入平交道 靠海側黃網線上才停駛,平交道遮斷器已降下至A車車頭上 方,並且平交道遮斷器有碰觸到A 車車頭,遮斷器呈現下降 到一半的狀態;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持續閃爍。4.檔案時間: 00:00:34-00:00:36。B車駕駛座附近有一人揮動手臂指示A 車稍微後退。5.檔案時間:00:00:37-00:00:59。B車開始傾 倒土壤於地面,並隨後向道路行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違規照片等,及原告上開所述本 件發生之經過及其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等,可知上開時地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開始響時,原告因 聽從路旁人員之指示為讓C車於道路旁可出入,而將其當時 駕駛之A車往前開至平交道網狀線上時,遮斷器下降並碰觸 到A車車頭等情。依上開規定,於平交道設置之警鈴開始響 起,車輛即應立即停止,不得再前進停止於平交道之網狀線 上,又查系爭平交道處並未設置看守人員,依原告所述僅有 施工之包商人員在現場附近,但其既非法定之看守人員或警 察,原告於本件聽聞平交道警鈴響時本應立即停止行駛A車 ,並不得再前進,縱使有施工之包商人員在現場要求原告前 進,原告依法並無聽從之義務,且當下經核亦無急迫情形須 先讓B車出入而必須前進,然原告於聽聞平交道警鈴響時卻 因其所述之狀況而仍往前行駛至平交道之網狀線上,並使下 降之遮斷器打到A車車頭,顯見原告所為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及道交條例
第24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上開所舉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條文,經核 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為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