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躍豑
被 告 陳蔚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50萬元,約定分別自108年1月9日、108 年1月13日起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並按年息2.5%計付, 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9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定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 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經核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