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號
HLDV,112,訴,7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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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顏君翰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許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除上開主張,再追加主張:兩造間沒有交易關係,被 告受有上開150萬元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150萬元給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 語,及為同一訴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 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仍係基於上開原告因 詐騙而損失上述150萬元之利益,並請求返還之同一事件, 故就原告前後追加之訴應即基於同一詐騙事件而生原告金錢 損害事件,故兩者間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先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某日、時許,以LINE名稱「珮辰 (分析師)」向原告佯稱:得參加高本金活動投資獲利,惟 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 1年4月22日凌晨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日 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 共150萬元。另因兩造間沒有交易關係,被告受有上開150萬 元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予原告,並就上開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上次去軒轅派出所做筆錄,警察說已經找到本 件詐騙集團上游收銀行簿子的人,他的名字是李志遠(音譯 ),因為有找到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認為我不用負責。又我 聽信朋友的話,被他們利用,才有這個下場,被他們陷害, 我也被判刑和罰金,我覺得我也得到我該有的懲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共 150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第93至97頁),應可信為 真。
 3.又按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 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等語(見上開刑 事卷第58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 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 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50萬元 之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 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 告雖辯稱警方已有找到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無須 負責云云,然被告既有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對於原告遭騙錢財之損害結果仍至少 有過失,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免責之餘地,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足 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部分, 因原告係請求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請法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予己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 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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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