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號
HLDV,112,訴,2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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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惠雯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購地之需求,經友人介紹與被告 認識。被告佯稱其為OO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 買賣、房屋建設、土地開發等事業,可協助伊尋找合適之物 件等語,並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致伊誤信被告為前開事業之專業人 員,因而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委託其 處理系爭土地斡旋事宜。被告藉前開斡旋之機會取得伊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多次以LINE誆稱其對股票市場有研究,有 多重管道可獲得內線消息,更經常傳送其獲利之截圖、鉅額 現金照片予伊,說服伊交付金錢,由其代為投資股票市場, 致伊誤信被告具備此等投資經驗及實力,故分次匯款不等金 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計224,200元。又被告明知其為無資 力之人,亦無法償還伊借款,復於000年00月間,向伊佯稱 其配偶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其親人入住加護病房,已發病危通知,需要金錢救治家人 云云,向伊借款。被告為取信伊,更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金融卡乙張,陳稱該銀行帳戶約有存款21萬元 ,可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嗣經警方查證被告非該帳戶之持 有人,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誤信被告僅係暫時 借調金錢,被告非無資力之人且有還款能力,前開帳戶內亦 有足夠之存款可供取償,因而於分次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計247,000元。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伊出名承租宜蘭縣境內之套房乙間



供相對人居住,並承諾由其自行負擔房租、押租金、水電費 、停車使用費等費用。詎伊嗣接獲房東通知,被告均未給付 上開費用,然因伊為承租名義人,致伊不得不代為墊付上開 費用計47,000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免負擔房租 、押租金、水電費、停車使用費等費用之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伊請求相對人返還47,000元,應有理由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明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雙方簽立字據、金融卡影本 、套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OO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721,2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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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