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文郁
被 告 何禮道
被 告 何禮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 依本院同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繳納費用2,0 00元,尚應補繳18,800元。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