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號
HLDV,112,補,6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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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高鈺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民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
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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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