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承攬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9號
HLDV,112,補,5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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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僅先預繳新台幣2,000元裁判
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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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