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號
HLDV,112,聲,1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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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逸文
代 理 人 謝秀妹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聲請人上揭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原因訴訟事件,亦查無任何資料,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 案訴訟,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 法條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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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