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菊李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駁回上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玉簡字 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 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2年1月11日送達與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為 抗告人夫婦及姊夫好心收留而協助興建供訴外人張祺祥所居 住,今相對人竟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張祺祥所有,遭抗告人 無權占用,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然此為兩造間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