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437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精神疾 患,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陳建森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能回答, 能辨識在場親屬,能進行數算,但於多次計算容易發生錯誤 。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但能適應護 理之家生活,具自我照顧能力,情緒可自控。能正確辨識市 面流通之貨幣,並能進行幣值換算,具基本計算能力,但對 2步驟以上之算術題目容易出錯,若提供紙筆協助計算表現 可提升。財務處理上,相對人可考慮損益獲利原則做適切之 定價,知悉常買物品之價格,日常購物也會計算購買金額, 避免超過花用上限,日常用錢節省,有儲蓄。平常作息規律 ,穩定出席復健活動,可依規定申請代購。並經施測後認為 相對人之基礎認知功能表現達到同年齡、教育程度者應有水
準,並與過去測驗結果相比大致相符。故評估其整體認知功 能尚可,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自上開表現,推估相對人 在保管與使用自身金錢尚具依定程度之能力,故認相對人尚 有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具備基礎之金錢 辨識與理解能力,雖智能偏低,但仍未達須受法院輔助宣告 之程度,故相對人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住院, 應可推論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要等語,均係以多年前之醫 療評估為其依據。然上開評估距今已久,且均非以監護宣告 為目的,本件已經本院重為鑑定確認相對人尚具備意思表示 之能力,自以上開鑑定之可信度較高,聲請人所稱尚難採憑 。又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姊妹與相對人之財產事件糾紛等情, 均與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涉,相對人既具 備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尊重其自身之財產上決定,而非由 本院或第三人代置判斷其決定之良窳。聲請人徒以自身對於 相對人財產決定之不贊同或相對人反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等情 ,推論相對人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屬無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或輔 助宣告之標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