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余承寰
相 對 人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拍賣抵押 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 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 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經合 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依前 揭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