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9號
HLDV,112,司拍,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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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吳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益豐於民國(下同)106年12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 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簽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 額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2 日,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三件、借據 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正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山嶺段 0000-0000 風景區 農牧用地 10,826.1 5分之1 吳益豐(5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山嶺段 0000-0000 風景區 農牧用地 19,841.71 5分之1 吳益豐(5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山嶺段 0000-0000 風景區 林業用地 28,986.24 5分之1 吳益豐(5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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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