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采憙
兼代理人 黃士昌
相 對 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玟均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 立借據及本票各二紙,分別向聲請人黃士昌及林采憙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2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黃士昌債 權比例5分之1、聲請人林采憙債權比例5分之4),擔保上開 債務,債務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1月2日,經登記在案。又清 償期已屆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借據影本二紙、 本票影本二紙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英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429.43 1分之1 陳玟均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