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1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昱嵐
被 告 藍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容正
書 記 官 金雅芳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 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以GEORGE & 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 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6日止,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01,459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GEORGE &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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