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債 權 人 謝百勇
債 務 人 陳冠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業已修正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
利息利率逾越新修民法第205條規定即週年百分之十六之範
圍者,本院爰予駁回,而僅得准許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
率的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0,000元 陳冠鴻 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陳冠鴻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60,000元 陳冠鴻 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