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號
HLDV,111,重訴,3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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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傅萬年
訴訟代理人 傅文政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月英
兼甲OO即傅OO乙OO傅OO
法定代理人 陳玟銘傅文明

顏芊玲
被 告 甲OO即傅OO

乙OO傅OO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英應自附圖所示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月英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出,並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英陳玟銘、顏芊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陳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陳月英陳玟銘、顏芊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共有三幢房屋坐 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附圖 中木屋)、00000000000號(附圖中B屋)、00000000000號 (附圖中A屋)。附圖中A、B房屋後方有鐵皮搭建之車庫,



前方與木屋間之防火間隔以鐵皮搭建雨遮,該車庫與雨遮均 為A、B房屋之附屬建物。木屋旁則有鐵皮增建部分,增建部 分與木屋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與木屋成為一體,為 木屋之一部分。上開土地、建物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均 編定為花蓮縣○○鄉○○路0號。
(二)A屋前為被告等五人所居住,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命被告陳玟銘傅文明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判決 確定後經原告對其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陳玟銘即與其 配偶遷出,但仍將所有物堆置於木屋、雨遮及車庫,原告主 張陳玟銘與其配偶無占有本權,無權占有並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侵奪原告對上開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月英陳玟銘、顏芊玲將 系爭木屋、雨遮、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附圖之A屋(含車庫及雨遮)、木屋(含增建部分)均為原 告出資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陳月英原為夫妻關係 ,為共同生活而同意被告陳月英居住於原告所有之A屋,及 同意被告陳月英使用木屋經營早餐店。俟因被告陳月英經本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准被告陳月英與原告離婚並於1 11年2月10日確定,故原告已無繼續與被告陳月英共同生活 之需要,應認為使用目的完畢,原告與被告陳月英木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 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月英返還A屋、木屋。 (四)原告先位請求權主張木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 用,故請求返還之;倘法院認木屋係被告陳月英得基地原所 有人傅水旺同意而建造,傅水旺貸與土地之目的,應係供原 告夫妻及其所生子女安居,而木屋現已非供居住使用,且被 告陳月英已與原告離婚,堪認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則陳月 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自應將木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備位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陳月英應自附圖所示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⒉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出, 並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木屋木屋 增建部份、雨遮遷出,並將木屋木屋增建部份、雨遮騰空 返還予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被告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 出,並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月英應將附圖所示木 屋、木屋增建部、防火區劃雨遮拆除,並與被告陳玟銘、被 告顏芊玲共同將占用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備位聲明)。
 ⒋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被告顏芊玲、甲OO即被告傅OO乙OO即被告傅OO應將戶籍自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遷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A屋部分抗辯:附圖A屋部分被告陳月英為原始起造人,係 原始取得,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司法事務官 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同意被告陳月英繼續住在A屋一樓,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木屋部分抗辯: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花簡字第428號判決 已經認定被告陳月英為系爭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 月英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向 被告陳月英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附圖 木屋增建之部分,該部分於56年間同木屋搭建完成,A、B屋 當時尚未興建,該部分係屬木屋之附屬物,故原告基於附圖 A、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返還該木屋增建部分為無理由 。附圖防火區雨遮,係被告陳月英於78年基於經營包子店堆 放物品之需要所搭設,現由被告陳月英陳玟銘占有使用中 ,此部分主要功能在於擴張木屋之使用功能,屬於木屋之附 屬建物,原告基於附圖A、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返還防 火區雨遮部分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二)上項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三個主要地上物(房屋),分別 為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屋、B屋及木屋,均為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
(三)附圖所示「木屋增建」部分、「防火區劃雨遮」部分均為木 屋之附屬建物。
(四)附圖中所示「車庫」部分為A屋、B屋之附屬建物。(五)上開木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被告陳玟銘,A屋、B 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原告。木屋部分經本院花蓮簡易 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為被 告陳月英所有。A屋、B屋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花 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為原告所有 。
(六)關於A屋部分,於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3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一樓 部分由被告陳月英居住。




(七)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於計算原告與被 告陳月英婚後財產時,認定系爭A屋、B屋部分所有權係原告 所有。但上開判決未將木屋部分計算為兩造婚姻期間取得之 財產。
(八)上開A屋、B屋及木屋均共同使用花蓮縣○○鄉○○路0號的門牌 。
(九)目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地上物之占用情形如 下:    
建物名稱 現況用途 占用人 所有權歸屬 關連案件 1 木屋 分隔為二,面積大約相當,北側為起居室,南側為早餐店。 起居室:原告。 早餐店:被告1~3。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被告陳月英所有。 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當事人:陳月英傅文正 2 木屋增建 早餐店 被告1~3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被告陳月英所有。 無 3 防火巷雨遮 除走道外,設置營業用冰箱及堆置雜物。 被告1~3(不含走道)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被告陳月英所有。 無 4 A屋 住宅 陳月英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被告陳月英所有。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花蓮高分院108上易62號。 當事人:傅文明傅萬年傅文政。 109婚19號,當事人:傅萬年陳月英 5 B屋非本件所爭執,故省略。 6 車庫 廚房、洗衣間、車庫 廚房、洗衣間:被告1~3。 車庫:傅文政。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A、B房屋附屬建物(應指原告與陳月英共有) 無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圖所示A屋部分:
 1.原告與被告陳月英原為夫妻,經法院於000年0月間裁判離婚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雙方並於上述離婚 訴訟中因同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而於離婚判決 中已就各自婚後財產而為認定,並計算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之差額,且此判決業已確定,應對上開二人發生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該二人應不得再為相反或歧 異之主張。系爭A屋及B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於上開 離婚訴訟中已由法院認定上開房屋歸屬原告應納入差額分配 計算之婚後財產,亦即認定其所有人為原告,且已據以計算 出陳月英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系爭A 屋及B屋之所有權均歸屬原告,被告陳月英於本件訴訟中應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系爭A屋目前由被告陳月英所居住占有,於110年3月18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執 行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一樓部分由被告陳月英居住,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如上。惟上述強制執行時,陳月英尚未與原告離 婚,且當時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亦非陳月英 而係陳玟銘,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明。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所明定。夫妻關係存續中而相 互同財共居乃屬法律上及倫理上當然之情事,但此本於同居 關係而使用他方配偶之房屋,應屬一種非排他性之使用關係  ,而不具排他性之支配性,乃在實際對於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之配偶容忍下,一起共同使用房屋,這種基於特定身分 關係而受允許為非排他性之使用,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民法 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其效力依該條所稱「家屬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 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應非屬占有,而僅為占有輔助。 故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述「同意一樓部分由被告陳



月英居住」等語,乃基於原告與陳月英之夫妻關係而向執行 法院表示不對該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容任其使用上開房屋部 分,並非授與陳月英就其有排他性之管領權限,當場亦未與 陳月英有何成立諸如使用借貨或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 且由兩人當時之身分關係,亦認不應有何契約關係之成立。 嗣後被告陳月英訴請與原告裁判離婚,業已判決確定,情事 已有變更,而上開二人不再有夫妻或家屬之關係,且系爭A 屋及B屋之所有權歸屬亦經判定為原告,陳月英已依判決而 受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利益,自應喪失上述以占有輔 助人地位使用系爭A屋之身分,就像被解僱的員工,應自解 僱時起喪失進出及使用雇主辦公室設施之地位,其物之實際 占有人或所有人將已喪失占有輔助身分之人逐出及禁止繼續 使用,自與法相符。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者,依最高 法院判決先例所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縱使未經 登記,亦得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無待登記;又實務上亦已承 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 張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條第2項),則未辦所 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若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 項規定。
 4.被告陳月英目前仍就A屋占有使用中,而無法律上之權源, 且不依原告指示自行遷出,占據不還,應已由上述占有輔助 轉變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月英遷出及騰空返還,應屬合法。(二)關於附圖所示車庫部分:
 1.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其聲明必須先位與備位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主張處於不二立之情形,始謂合法。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 先位請求「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 木屋木屋增建部份、雨遮、車庫遷出,並將木屋木屋增 建部份、雨遮、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陳月英、被告陳玟銘、被告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出, 並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月英應將附圖所示木屋木屋增建部、防火區劃雨遮拆除,並與被告陳玟銘、被告顏 芊玲共同將占用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關於「車庫」部分,其先位與備位聲明之內容並 無不同,應無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呈現之必要,且非適



法、易於混淆。經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不改正, 為使其適法、清楚明白,則於無害於原告聲明內容原樣下, 就其先、備位皆相同之「車庫」部分應認非屬預備合併形式 ,乃合立於一項,而為「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被告顏 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出,並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先單獨予以裁判;其餘就與「木屋」所有權爭執相關部分 ,准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為之,並另予判斷於後。 2.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附圖中所示「車庫」部分為A屋、 B屋之附屬建物,業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上,故系 爭附圖所示車庫部分之所有權人同應屬A屋、B屋之所有人, 殆無疑義。
 3.被告陳玟銘曾以所有人地位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B 屋,遭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為A屋及B屋之所有人,並命 被告陳玟銘應自A屋遷出及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經 法院判決被告陳玟銘敗訴,而准原告之上開反訴請求,亦即 認定系爭A屋及B屋之所有人為原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此判決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自應對被告 陳玟銘有既判力之拘束,應不容其於本件訴訟中另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至於被告陳月英亦因受其與原告離婚訴訟中之 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系爭A屋、B屋之所有人為原告,再為 相反之主張。被告顏芊玲為陳玟銘之配偶,係本於夫妻同居 關係而與陳玟銘共同居住在一起,其本身對於系爭A屋、B屋 或附屬建物車庫均未曾主張有何產權,縱使其主張原告非上 開物之所有人,本院亦認為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 號訴訟中,提出章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正琛建築師 事務所之傅萬年君設計費MEMO等證據為憑,並經證人章正琛 於結證表示係受傅萬年委任為執照之申請等語,均足證明上 開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無其他相反 之新事證下,本件自應採相同之判斷。進而,系爭車庫部分 之所有權人同應屬A屋、B屋之所有人原告,乃堪認定。 4.目前系爭車庫內之部分空間為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被 告顏芊玲占有供做廚房、洗衣間使用,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



項如上。上開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車庫使用之法律上 權源,原告自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請求遷出及騰空返還。
(三)關於附圖所示木屋木屋增建部分、雨遮部分: 1.附圖所示「木屋增建」部分、「防火區劃雨遮」部分均為木 屋之附屬建物,依上所述,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應相 同歸於木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主張系爭木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而 全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難認可信。原告因贈與為原因 於73年7月6日登記受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依系爭木屋之稅籍登記,其房屋稅稅籍已於61年間登記 於被告陳月英名下,故系爭木屋已於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前即存在。依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所認 事實,系爭木屋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 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月英,於別無其他證據可 為相反之推認下,原告復長期未予爭執稅籍登記與事實不符 ,或要求變更登記,自應憑僅有之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來推 認被告陳月英為系爭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與「除有可 證明之特別情事,通常情形下,若非財產之擁有者則無必要 負擔財產稅」之經驗法則無違。況且,原告亦未於其與陳月 英之上開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木屋為其婚後財產,或對於陳 月英於離婚前已將系爭木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 玟銘之情事有所反對,亦未就此主張係出於「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處分予陳玟銘,無非默 認上開陳月英陳玟銘因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為之稅籍登 記變更,係屬真正,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於無相 當足以推翻現今木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證下,自不許原告就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再另為不 同主張。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不能證明為 原告,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月英、被告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木屋木屋增建部份、雨遮遷出,並將木屋木屋增建部份、雨 遮騰空返還予原告」之先位聲明,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3.原告復以系爭木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系 爭木屋之興建,係被告陳月英得基地原所有人傅水旺同意而 建造,然傅水旺同意貸與土地建屋之目的,應係供原告夫妻 及其子女居住,而木屋現已非供居住使用,且被告陳月英與 原告離婚,原本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則陳月英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乃請求陳月英木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房屋與土地乃各別獨立



之不動產而各自擁有其獨立之物權,坐落土地上之房屋之所 有權人未必同一,而房地既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其受憲法 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之地位,應同受重視,故經土地所有人同 意而興建於土地上之房屋,自應保障其存在之價值,除有地 上權設定外,應分別依其同意係有償或無償之性質,而推認 地主與興建房屋者之間有基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 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有防止因土地所有權讓與後,使原本坐落其上 之房屋成為無權占有之困境。此規定文義固係以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嗣後因讓與而使房地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而為規範 ,惟土地所有人無償同意他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雖為使用 借貸之性質,但考量房屋與土地同具不動產之高度價值,且 房屋所有權應受相等之保障,法理上應不分係地主自建或土 地借用人所建,皆為平等一致之重要。故關於上述借地建屋 之使用借貸終止,除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外,尚應一併類推適用上揭 第425條之1關於「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契約關係仍存在之 規定法理,並拘束土地之受讓人,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4.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系爭木屋於55年間興建時,其房屋所坐落 土地之出借人傅水旺與興建者之間係僅供「原告夫妻及其子 女居住」之目的,又傅水旺就系爭木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為陳月英亦未見有何反對,故應認其亦就陳月英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有不同意,自應尊重此事實上處分權 人對房屋使用,而不排除同意房屋所有者可自由管領使用, 而得為供居住以外之其他營業使用。上開土地出借供他人建 屋,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在於「建屋使用」,除別有相當確 切之相反事證外,自應依上所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皆符合出借人同意出借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應保障 房屋於堪使用之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土地。本件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木屋已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況且,原告雖與陳月瑛已 無婚姻關係,但其與陳玟銘間之父子血親關係、陳玟銘與傅 水旺間之祖孫關係,以及陳玟銘之子女與傅水旺或原告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均不因上開離婚而消減,自應認尚未超出傅 水旺同意出借土地建屋時所秉持照料其親族子孫之目的,故 難認原告上開「被告陳月英與原告離婚,原本借貸目的完成 而消滅」主張為可採,進而原告請求現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陳月英「將附圖所示木屋木屋增建部、防火區 劃雨遮拆除,並與被告陳玟銘、被告顏芊玲共同將占用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備位聲明, 乃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遷出 部分:系爭A屋、B屋及木屋均共同使用花蓮縣○○鄉○○路0號 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尚有系爭木屋可供居住使用 之情形下,為原告所有權之排他效力所不及,原告應無權請 求被告不將戶籍設在上開門牌號碼之木屋內,原告權利之行 使既已逾其物上請求權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聲明(包括預備聲明)之主張皆已充分 判斷。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月英應自附圖所示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月英陳玟銘、顏芊玲應自附圖所示車庫遷出,並 將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可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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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