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3號
HLDV,111,選,3,202304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劉育靜
劉玉凡
郭荏豪
被 告 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 舉區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參選111年11月  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 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51至52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  12月5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明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白天,到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李采玲經營之檳榔攤,對於有上開 選舉選區投票權人李采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賄賂,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又基 於同一犯意,到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對於有上開選舉 選區投票權人張榮吉,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約定於上開 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 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鳳林鎮第



1選舉區鎮民代表,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是在111年11月26日舉行,而李采玲於111年11月24日即 經警方約談,且經檢察官複訊,並繳回收取之賄賂2,000元 。張榮吉也是在111年11月24日經警方約談,且經檢察官複 訊,均承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因此,在111年11月26日倘 若李采玲張榮吉均有前往投票,則其二人之投票行為,顯 已不再受到被告對之曾有行賄行為之影響。被告之不當行為 ,既經檢察官偵查在先,則對此次選舉之投票結果,已無影 響。被告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區的鎮民代表候選人,本屆( 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區的當選門檻為379票,被告的得 票數為402票,縱使扣除張榮吉李采玲的2票,被告的得票 數400票仍多於得票數低者的379票。顯見被告之前揭賄選行 為對於投票結果並無影響。故被告所為應無當選無效之情形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 第128條規定甚明。是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在本件自有準用。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 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 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 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予李采 玲、張榮吉,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等情 ,提出李采玲張榮吉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憑,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 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可參,是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交付李采玲張榮吉各2,000元現 金時,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



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 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